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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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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长中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3)卫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长中,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卫辉市安都乡前杨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被

(2013)卫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长中,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卫辉市,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卫辉市安都乡前杨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金勇,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中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3年11月28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同年12月26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中及其辩护人李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左右,被告人李长中从他人(未能核实身份)手中购买私自炸药400公斤,用于在卫辉市安都乡秦爻村王某采石场(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9年8月)开山采石,2010年3月24日晚,李长中指挥工人往采石场硐室装填上述炸药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共查获炸药400公斤、电雷管3枚。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炸药是爆炸物品,为硝酸胺类混合炸药,具有正常的爆炸性能。

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李长中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李长中的供述,证人张某甲、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到案证明、现场照片、销毁证明、营业执照、户籍证明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对被告人李长中依法判决。

被告人李长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认为李长中系自首,购买炸药的目的是合法生产,且是为了正常生产生活,未实际开采,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王忠善将其所有的卫辉市安都乡秦爻村王某采石场(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9日核准吊销;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9年8月)转让给被告人李长中。2010年3月22日左右,李长中从他人(未能核实身份)手中购买私制炸药400公斤,用于该采石场开山采石,建造采石场房屋。2010年3月24日晚,李长中指挥工人往采石场硐室装填炸药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共查获炸药400公斤、电雷管3枚。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炸药是爆炸物品,为硝酸胺类混合炸药,具有正常的爆炸性能。

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李长中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及查获、扣押情况说明证实现场扣押炸药、电雷管的情况;

3、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炸药是爆炸物品,为硝酸胺类混合炸药,具有正常的爆炸性能;

4、采石场合法购买炸药成分证明证实查获的炸药和合法购买的炸药成分不一致;

5、销毁证明证实查获的炸药被销毁的情况;

6、矿场转让协议书证实王忠善将其所有的卫辉市安都乡秦爻村王忠善采石场转让给被告人李长中的情况;

7、营业执照复印件、采石场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证实采石场工商注册的情况,

8、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证实采石场曾办过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以及采矿许可证上明确载明不得转借、转让、买卖;

9、卫辉市地矿局证明证实卫辉市安都乡秦爻村王忠善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9年8月,到期后未办理延期手续;

10、购买炸药资质证明、爆破证书、民爆物品入库登记表、采石场购买炸药清单证实采石场曾购买炸药的情况;

1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卫辉市安都乡秦爻村王忠善采石场转让给李长中的情况以及案发前李长中让李某甲给采石场拉去李长中购买的私制炸药,且李长中往采石场拿了几根雷管,以及案发时受李长中指派带领工人往采石场硐室装填李长中非法购买的炸药的情况;

1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给李长中拉炸药的情况;

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受李长中指派往采石场硐室装填炸药的情况;

14、证人李某丙对、张某乙、刘某的证言证实在现场帮助填炸药的情况;

1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采石场雷管丢失的情况;

16、证人景某、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的采石场干过活,原来开采的石头修坦克路,后来听说开采石头是准备在采石场盖房;

17、被告人李长中的供述,其承包采石场后原来开采的石头是为部队修路,这次私自购买炸药准备崩石头一是为了给卖给其炸药的人石头以冲抵炸药钱,二是为了用开采的石头给采石场建房;被查获的电雷管系从宋某处所得;

18、户籍证明、在逃信息登记表证实李长中的身份情况;

19、投案证明证实李长中投案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中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采矿许可证已过期,且该证上明确载明不允许转让,但鉴于李长中非法买卖爆炸物虽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购买爆炸物品后用于正常的生产所需,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但李长中及其辩护人提出对李长中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长中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淑颖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