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合龙,农民,住河南省延津县。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9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合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合龙因怀疑其在以前服刑期间被害人李某甲勾引其妻子而怀恨在心。2014年1月1日22时许,在延津县司寨乡平陵村至通村的土路中间,被告人王合龙指使高某某(另案处理)与李某乙(另案处理)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殴打,致使李某甲的胸部受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胸部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刁某、申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被告人王合龙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合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合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合龙因怀疑其在以前服刑期间被害人李某甲勾引其妻子而怀恨在心。2014年1月1日22时许,在延津县司寨乡平陵村至通村的土路中间,被告人王合龙指使高某某(另案处理)与李某乙(另案处理)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殴打,致使李某甲的胸部受伤,经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胸部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合龙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1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合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刁某、申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甲陈述;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合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合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合龙与被害人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合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