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住延津县。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4年10月23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1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1月22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作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4月8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4月27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29日,延津县公安局对周某某被强奸一案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李某乙、杨某某有作案嫌疑,2014年3月28日,侦查机决定对李某乙、杨某某刑事拘留,同日杨某某被执行刑事拘留,在李某乙未到案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系李某乙的堂哥)代表李某乙家人,为达到使李某乙不被刑事追究的目的,找到周某某协商,并许诺如果周某某撤销案件,将给其6万元现金。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延津县西大街路边自己书写了一份虚假证明,并指使周某某抄写一遍后交给李某甲,通过李某甲的伯父李某乙将该证明送交本院,以便达到李某乙、杨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撤诉的目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9日,延津县公安局对周某某被强奸一案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李某乙、杨某某有作案嫌疑,2014年3月28日,侦查机决定对李某乙、杨某某刑事拘留,同日杨某某被执行刑事拘留,在李某乙未到案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甲(系李某乙的堂哥)代表李某乙家人,为达到使李某乙不被刑事追究的目的,找到周某某协商,并许诺如果周某某撤销案件,将给其6万元现金。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延津县西大街路边自己书写了一份虚假证明,并指使周某某抄写一遍后交给李某甲,通过李某甲的伯父李某乙将该证明送交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便达到李某乙、杨某某涉嫌强奸罪一案撤诉的目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证言;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采取贿买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黄盼盼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