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农民,住获嘉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4年农历11月3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康某某通过延津县僧固乡西竹村的孙某的介绍,以与被害人于某结婚为幌子,先后骗取被害人于某现金50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将骗取的现金502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于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孙某、韩某等证言;被害人于某陈述;被告人康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自2014年农历11月3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康某某通过延津县僧固乡西竹村的孙某的介绍,以与被害人于某结婚为幌子,先后骗取被害人于某现金5020元。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将骗取的现金5020元已退还给被害人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孙某、韩某等证言;被害人于某陈述;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