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卜某甲,农民,住延津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4日20时许,在延津县榆林乡龙王庙新社区小广场东边的十字路口处,被告人卜某甲与被害人赵某由于前期修路问题发生矛盾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卜某甲用砖头将被害人赵某头部砸伤,经新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卜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调解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卜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被告人卜某甲供述和辩解;新延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卜某甲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0月14日20时许,在延津县榆林乡龙王庙新社区小广场东边的十字路口处,被告人卜某甲与被害人赵某由于前期修路问题发生矛盾引起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卜某甲用砖头将被害人赵某头部砸伤,经新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卜某甲于2015年1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卜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9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解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卜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新延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卜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卜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