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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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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周口市商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11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周口市商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11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周口市商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周口市商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8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5年5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张某乙、张某丙)沿延津县城关镇永安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永安大道与健康路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史某驾驶的豫G×××××号轿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56.79mg/100ml,属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证人史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张某乙、张某丙)沿延津县城关镇永安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永安大道与健康路交叉口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左转弯的史某驾驶的豫G×××××号轿车相撞,造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56.79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等书证;证人史某的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