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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建国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国,现任封丘县陈桥镇政府正科级干部,中共党员,现住封丘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9月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建国,现任封丘县陈桥镇政府正科级干部,中共党员,现住封丘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9月5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9月16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卫元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丁拥军,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建国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母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国及其辩护人卫元江、丁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被告人王建国在任封丘县陈桥镇政府正科级干部期间,利用其负责协调河南宋都农业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都公司)在封丘县有关事宜的职务便利,向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锦公司)段某索要好处费100万元,为段某能在宋都公司发包工程时顺利中标等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王建国在明知100万元是圣锦公司段某所送好处费的情况下仍予以收受。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100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他于2006年从副镇长职务上退下来没有担任其它职务,没有利用职权索贿。宋都公司建的生态园和高效农业不是封丘县的招商引资项目,他参与该项目系他的个人行为,与镇政府无关。段某交给他的两张农业银行卡是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他随时就连同其它资料交给了宋都公司老总孙某。孙某同意段某做“阳光沙滩工程”,并说将这两张卡作为保证金用。段某同意作保证金用。孙某给他的其中一张卡是让他支付工程款及杂项支出用的。他已将支出单据转给公司财务。“宋都公司”给“圣锦公司”的承诺书,双方老板都是认可的,是孙某派他到项目部给段某办理的,这说明那100万元是保证金,不能说是他受贿。他根本没有给段某要过钱。宋都公司的所有工程中标与否都由孙某本人来定,他根本就不管这事,也插不上嘴,更谈不上给他们帮忙。他提供不了什么方便。

辩护人卫元江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国的受贿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客观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王建国“向段某索要好处费100万元”、“王建国如何处理100万元”、“100万元是否作为质保金”、“王建国实际使用数额”均事实不清。公诉机关将有马某某证明孙某使用过而没有证据证明王建国使用过银行卡上的50万元计算在王建国受贿名下,实在不合情理。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材料矛盾重重、疑点太多,根本达不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辩护人恳请法院尊重事实,依据法律作出被告人王建国无罪的判决。

辩护人丁拥军的辩护意见是:在招标过程中,被告人并无权参与,无法提供便利。被告人不具有受贿的犯罪故意,段某给被告人的两张50万元的银行卡,被告人及时上交为段某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并没有归个人所有,不存在受贿行为。宋都公司出具的盖有宋都公司印章的承诺书认可150万元为保证金,说明150万元不属于受贿款。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前后矛盾。本案调查不彻底,证据尚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被告人王建国在任封丘县陈桥镇政府正科级干部期间,利用其负责协调河南宋都农业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都公司)在封丘县有关事宜的职务便利,向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锦公司)段某索要好处费100万元据为已有,为段某能在宋都公司发包工程时顺利中标提供帮助。案发后,被告人王建国将赃款退给段某。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王建国户籍证明证实王建国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2、中共封丘县委组织部证明一份、陈桥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会议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王建国任封丘县陈桥镇正科级干部,负责协调与宋都公司有关的事务。

3、王建国农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王建国于2012年11月14日设立农行账户并将户名为段某的银行卡上的钱转入其账户的事实。

4、银行存取款凭条、POS客户查询明细,证明李某从户名为张立峰的银行卡向马某某转款20万元及李某从该卡上取款的事实。

5、李某提供宋都公司记账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王建国为宋都公司支出在宋都公司财务上借款的事实。

6、宋都公司绿化施工合同证明段某在被告人王建国的帮助下取得了宋都公司的“阳光沙滩岛”项目施工权。

7、被告人王建国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他收受了河南圣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锦公司)段某的钱。他和段某第一次见面后,段某又找过他几次,并且他们在一起吃过饭,在饭桌上段某给他说想承包宋都公司的“阳光沙滩岛”绿化工程,想让他帮助他在宋都公司投标的工程能够中标。他给段某说中标不中标他没有百分之百的把握,但他会尽他最大的努力去帮忙。2012年11月初他和段某在郑州市一个茶社见面。段某给了他一个档案袋并说“这里有圣锦公司相关投标资料,另外给你和孙总一点表示都在这个档案袋里。”他走后不久,李进安给他打电话说:“段某给你的档案袋里有两张农行银行卡,每张银行卡里有50万元,密码、户名都在纸上写着,一张是给你的,一张是给孙总,你给孙总说说想法让圣锦公司中标。”他给李进安说:“别管了,回来我给孙总(孙某)说。”当天他就拿着段某给他的投标资料去孙某办公室找孙总。孙某当时就同意按议标的形式让圣锦公司中标。段某将两张银行卡给过他之后,他给了孙某一张,另外一张银行卡其中的30多万元用于宋都公司的支出了,13万元左右用于偿还他个人欠账了。段某不干工程找他要钱时,他去找孙某给她说了那张卡上50万元的具体支出情况。他将手中的支出凭证整理了一下有38万元左右,后来又给了李某5万的票据,共计给了李某43万元的支出凭证,他把这些支出凭证都给了李某。后来李某分三次给了他20万元,现在宋都公司还欠他23万元。

8、证人段某证言:他们和王建国一起吃饭的过程中,他们和王建国说到想承接宋都公司“阳光沙滩岛”这个项目。王建国说宋都公司是他招商引资过来的,镇上又让他负责这个项目的协调工作,他说话还是管用的,可以通过他内定,保证能让他们中标,但前提是他们需要先拿100万给王建国。后来他们决定承接这个项目。他当时问王建国是转账还是现金。王建国给说给他的这100万元分两张银行卡开,之后,他以他个人的名义随即在濮阳市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50万元的银行卡,另外他还借他朋友张立峰50万元(银行卡是张立峰的名字,也在濮阳农行开的户),办好之后就联系王建国。王建国说在郑州,让他们直接到郑州。2012年11月13日办卡当天,他带着办好的两张银行卡和叶某一块在郑州大学路刘某的办公室见的面,当时王建国去时还带有宋都公司的简介、土地经营权证等相关合法手续让他看。他看的比较仔细并上网查询,王建国等的有点不耐烦就说有事先走了。王建国走后他还在网上查询相关手续的真实性,查询的结果和王建国所提供的手续也相符。当天天快黑时,他和王建国约定在郑州政通路芊芊茶馆见面。他一个人去茶馆见的王建国。王建国一再给承诺说这个项目绝对没有问题,这个项目一定百分之百帮他弄成,保准他接到这个项目。他将办好的两张农行卡放到了桌子上,并给王建国说了每个卡的密码。王建国接卡后给他说这个事绝对没有问题,让他就等他好消息,然后他们就各自走了。王建国收到银行卡的第二天就开始从卡上取钱。过了一、两天他就将以他本人开设的卡上的钱在农行柜台处转到王建国本人的银行卡上了。第二天,王建国给他打电话让他去郑州找他签一个内定协议,还说这协议一签,这个活基本上就是他们的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