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玉桢,原河南新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28日被抓获归案,因涉嫌职务侵占罪,2013年7月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13年7月15日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星耀,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玉桢贪污、职务侵占一案,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3日以延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于2014年4月5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一个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3日、7月1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6月1日、8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2014年8月15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李玉桢犯职务侵占罪。因案情复杂,2014年11月6日本院报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桢及其辩护人张星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份,河南新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根据改制相关报告,2010年8月2日,河南新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新飞集团(国有公司)给付河南新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198万元人民币。2010年8月3日该笔1198万元资金从河南新飞科技账户转入芜湖新飞科技账户1197.5万元。2010年8月25日,河南新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转入芜湖新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1197.5万元资金中的100万元资金,通过芜湖新飞科技公司账户打入被告人李玉桢在建行新乡市健康路支行个人账户。被告人李玉桢利用受其哥李某甲(河南新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委托管理河南新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财务手续的职务之便,于2010年8月26日将该笔100万元资金转入其在长江证券股份公司开设的账户用于炒股,至2011年6月2日该笔资金从该炒股账户转出,后该笔100万元李玉桢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玉桢利用其受委托管理河南新飞科技公司(改制后为民营企业)银行财务手续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玉桢判处有期徒刑6-9年。 被告人李玉桢辩称: 1、她一直在中行上班,没有受人委托在河南新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新飞科技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她和新飞科技公司没有一点关系。在2012年以后,因为其哥李某甲出国,她才在新飞科技公司参与财务管理。 2、其哥李某甲注册公司借她384万元,后李某甲安排公司出纳王某甲打给她100万,等于还给她100万,还欠284万。她构不成职务侵占罪。 3、2011年她还代替李某甲给李松林退股金100万元,并提供了从其丈夫张伟东账户上二次分别转款50万元的取款凭条和股权转让合同,予以证明。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公诉机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是新飞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公诉机关仅仅靠证人证言和发放一次奖金,不能认定被告人与新飞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中国银行新乡分行关于对李玉珍同志违反纪律的处理决定、中国银行新乡分行证明、李玉桢安全上岗资格证,以此证实李玉桢在2012年10月份之前在中国银行新乡分行上班,2013年7月4日与中国银行新乡分行解除劳动合同,进而证明李玉桢在案发时没有在新飞科技公司从事财务工作,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2、职务侵占罪要求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涉案的100万元是新飞科技公司法人代表李某甲让会计王某甲转账给李玉桢。李玉桢主观上没有侵占故意,也没有与他人共谋,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 3、涉案的100万元,实际控制人是李某甲,李玉桢不能实际占有支配。被告人李玉桢没有任何收益,至今认为该100万元是自己家做生意的钱。作为职务侵占罪,应该有危害后果,而本案没有危害后果,没有被害人报案。 经审理查明: 2003年底至2004年初,新飞科技公司成立(股东为河南新飞电器集团(国有公司)、新飞投资公司、河南金雀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黑眼睛数据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李玉桢的哥哥李某甲任公司法人代表。2009年7月份,新飞科技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根据改制相关报告,2010年8月2日,新飞科技公司原股东河南新飞电器集团给付新飞科技公司1198万元人民币。2010年8月3日该笔1198万元资金从新飞科技公司账户转入芜湖新飞科技公司账户1197.5万元。2010年8月25日,李某甲安排新飞科技公司财务人员王某甲将新飞科技公司转入芜湖新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1197.5万元资金中的100万元资金,通过芜湖新飞科技公司账户打入被告人李玉桢在建行新乡市健康路支行个人账户。被告人李玉桢利用受其哥李某甲委托管理新飞科技公司银行财务手续的职务之便,于2010年8月26日将该笔100万元资金转入其在长江证券股份公司开设的账户用于炒股,至2011年6月2日该笔资金从该炒股账户转出,李玉桢将该笔100万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涉案的100万元资金的来源及性质。 1、书证: 1)新飞科技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实在2004年新飞集团是新飞科技公司的控股公司;2009年7月份,新飞科技公司改制为民营企业;2010年8月2日,新飞科技公司原股东新飞集团给付新飞科技公司1198万元人民币的事实。 2)河南新飞电器集团付新飞科技公司银付凭证、记账凭证、新飞科技公司与芜湖新飞科技公司中信银行往来户明细表、账户信息查询、中国建设银行新乡分行李玉桢存款账户交易信息、存款凭条等相关手续。证实2010年8月3日新飞科技公司账户转入芜湖新飞科技账户资金1197.5万元。2010年8月25日,新飞科技公司转入芜湖新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1197.5万元资金中的100万元资金,通过芜湖新飞科技公司账户打入被告人李玉桢在建行新乡市健康路支行个人账户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新飞科技公司改制后,2010年8月份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支付给新飞科技公司1198万元,因为怕被驻马店税务部门和法院冻结,他就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张某和王某甲将该款先从新飞科技公司转到芜湖新飞科技公司,后又转到其他账户了。 2)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0年8月25日李某甲让她电汇给李玉桢和王某乙账户各100万元的事实。 3)证人余某、陆某、石某证言,证实新飞科技公司改制后属股份有限公司。 3、被告人李玉桢供述,证实涉案的100万由新飞科技公司出纳王某甲打到其提供的本人银行卡上的事实。 (二)关于被告人李玉桢利用职务之便侵占100万元资金的证据。 1、书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