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住郑州市金水区。系死者靳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阴某,住郑州市金水区。系死者靳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乙,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死者靳某丙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诉讼代理人任贺磊、王鹏,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住原阳县。系豫G×××××号驾驶人。 诉讼代理人赵全朝,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14号,法定代表人宋军武。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孟飞,1982年1月15日,系保险公司员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住河南省延津县。系豫G×××××号车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城关镇锦绣花园小区内,法定代表人阴卫军。 诉讼代理人席顺国、张勤,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邰某某,河南省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登封项目部经理,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4月1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兴,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4年9月30日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2014年10月29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甲、阴某、靳某乙的诉讼代理人任贺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全朝,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孟飞,追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勤,被告人邰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文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19日15时30分许,在省道227线延津县僧固乡小辉灯饰卫浴大全门市部门前,被告人邰某某饮酒后驾驶豫G×××××号轿车,沿省道227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东向西停于公路右侧李某甲驾驶的豫G×××××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豫G×××××号轿车乘车人靳某丙死亡、邰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邰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甲、熊某某等证言;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抚养费64228.58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18万。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全朝称:邰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李某甲与邰某某签协议,由邰某某承担所有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没有相关法律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军武、诉讼代理人孟飞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阴卫军及诉讼代理人张勤称:邰某某所开的车辆有专车司机,在封丘有办公人员居住地方,邰某某私自离岗驾驶汽车,不属于公司授权范围。邰某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公司行为。 被告人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积极赔偿。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配合案件的调查,协商赔偿事宜,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邰某某系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应由其所在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邰某某驾驶本单位的豫G×××××号轿车与本单位员工靳某丙到河南省封丘县参加其公司在封丘县一项目的签约仪式。中午,在封丘就餐。当天下午,在返回河南省锦绣智达置业有限公司登封项目部途中。被告人酒后驾车行驶至省道227线延津县僧固乡小辉灯饰卫浴大全门市部门前时,与由东向西停于公路右侧李某甲驾驶的豫G×××××号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豫G×××××号轿车乘车人靳某丙死亡、邰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邰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邰某某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17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邰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19日15时许,他在封丘吃过饭,吃饭时喝了二两白酒,吃过饭后他驾驶豫G×××××号轿车载着他同事靳某丙回延津,沿省道2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县僧固乡大桥东边,与一辆停在公路北侧的货车发生了碰撞,相撞后他和靳某丙受伤了,他们双方车辆都损坏了,他看到靳某丙受伤了,他没有停车直接向后倒了一下车,开着向西走了,向西行驶了大概有100米左右,他的车走不动了,他就打了120,打过之后就下车通知他单位的人,他感觉他的手机信号不好,就斜着向北边的河堤上走,他想站的高点信号可能好点,到河堤上后他边向南边大路上走边打电话,正往南走时货车司机追上他,怕他跑了,拽着他不让走,之后他就跟货车司机回现场了,后来靳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了。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2月19日下午3点左右,他驾驶豫G×××××号低速货车从原阳齐街拉了一车土准备往延津僧固乡去送,他从齐街走到延津小布村后,又往东走到僧固乡又往左上到227线,自东向西行驶到僧固街西边,他把车停到路右边,准备给那一家(他叫不上名字)卸土,他刚从车上下来还没走到那一家门口呢,只听到一声响,他赶紧往他车跟前去看,还没到跟前时,看见有一辆轿车往后倒车,就往西边跑了,然后他就跑着去追,追上后那个开车的司机下来就跑,他又追到大桥河堤上追上他了,把他拉住,又回去一看轿车里面有一个伤员,他就让轿车司机打电话,先报警救人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