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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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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农民,住延津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农民,住延津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豫G×××××号轿车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延津县位邱乡获嘉屯村路口南时,与同方向行驶被害人范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范某乙当场死亡,被害人刘某、赵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范某乙的近亲属、被害人刘某、赵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范某乙近亲属及被害人刘某、赵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甲、闫某等证言;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