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435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甲,曾用名谷善玲,无业,现住郑州市金水区。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9月19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冠洲,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运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及其辩护人马冠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谷某甲以结束政治生涯为要挟,使用号码为136××××9637的手机卡,向延津县县委书记祁某乙发送内容为“祁书记你好!请给此卡号汇五万钱中国工商银行622××××××××××××4327,如不汇你的政治生涯将到此结束。”的敲诈勒索短信,欲对祁某乙实施敲诈。 2.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谷某甲以结束政治生涯为要挟,使用号码为136××××9637的手机卡,向新乡市开发区党委书记薛某(原封丘县县委书记)发送内容为“薛书记你好!请给此卡号汇五万钱中国工商银行622××××××××××××4327,如不汇你的政治生涯将到此结束。封丘人民”的敲诈勒索短信,欲对薛某实施敲诈。 3.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谷某甲以结束政治生涯为要挟,使用号码为136××××9637的手机卡,向开封市杞县县长李某乙发送内容为“你好!请给此卡号汇五万钱中国工商银622××××××××××××4327,如不汇你的政治生涯将到此结束。”的敲诈勒索短信,欲对李某乙实施敲诈。 4.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谷某甲以结束政治生涯为要挟,使用号码为136××××9637的手机卡,向商丘市睢阳区委办公室主任、睢阳区委常委李某丙发送内容为“李书记你好!请给此卡号汇五万元中国工商银行622××××××××××××4327,如不汇你的政治生涯将到此结束。”的敲诈勒索短信,欲对李某丙实施敲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多次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谷某甲在有期徒刑3-5年量刑。 被告人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她没有向被害人发过敲诈短信;涉案的手机卡和银行卡案发前已丢失。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缺少主要物证即发敲诈勒索信息的手机卡和中国工商银行卡,不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主要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证据有瑕疵。谷某甲的手机卡在扣押着,职能部门应用专业科学技术可以查清这些敲诈勒索信息是否是从谷某甲的手机上发出的。请求合议庭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谷某甲无罪。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谷某甲以结束政治生涯为要挟,使用号码为136××××9637的手机卡,向延津县县委书记祁某乙发送内容为“祁书记你好!请给此卡号汇五万钱中国工商银行622××××××××××××4327,如不汇你的政治生涯将到此结束。”的敲诈勒索短信,欲对祁某乙实施敲诈。 2.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谷某甲以结束政治生涯为要挟,使用号码为136××××9637的手机卡,向新乡市开发区党委书记薛某(原封丘县县委书记)发送内容为“薛书记你好!请给此卡号汇五万钱中国工商银行622××××××××××××4327,如不汇你的政治生涯将到此结束。封丘人民”的敲诈勒索短信,欲对薛某实施敲诈。 3.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谷某甲以结束政治生涯为要挟,使用号码为136××××9637的手机卡,向开封市杞县县长李某乙发送内容为“你好!请给此卡号汇五万钱中国工商银622××××××××××××4327,如不汇你的政治生涯将到此结束。”的敲诈勒索短信,欲对李某乙实施敲诈。 4.2014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谷某甲以结束政治生涯为要挟,使用号码为136××××9637的手机卡,向商丘市睢阳区委办公室主任、睢阳区委常委李某丙发送内容为“李书记你好!请给此卡号汇五万元中国工商银行622××××××××××××4327,如不汇你的政治生涯将到此结束。”的敲诈勒索短信,欲对李某丙实施敲诈。 上述事实由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谷某甲的个人信息、无犯罪、被抓获到案。 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经谷某甲辨认刘某是让其使用涉案的工商银行卡。 3、136××××9637手机号通话详单、被害人手机收到敲诈勒索短信的照片、延津县公安局证明,证明四被害人的身份、职务、电话号码及收到敲诈勒索短信的内容。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其手机通讯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谷某甲的侄子大古(谷某乙)于2014年在谷某甲家居住期间使用号码为136××××9637的手机卡给李某甲发过短信。 5、证人谷某乙证言:证明他认识一个叫李某甲的女孩,是在县城北学校上八、九年级的同班同学,现在在延津县职高上学。2014年7月12日学校放暑假后,他就去郑州他姑(谷某甲)家住了。他姑给了他一个酷派手机和一张4G手机卡(号码不知道)。他就将4G卡装在他的手机里。有时他姑也用他的手机,具体用他的手机干什么他不知道。后来他用手机跟李某甲QQ聊天,用他手机里的手机卡和那张4G卡都给李某甲发过短信。这张4G卡一直在他手机里,他姑找人开车从郑州市送他回来时,他姑将那张4G卡要走了。平时他同学李某甲就喊他“大古”。 6、证人谷某丙(系谷某甲的侄子、谷某乙的哥哥)证言:2014年7月29日下午他坐公共汽车去郑州他姑(谷某甲)家了,当时他弟弟谷某乙、谷俊昌也在他姑家。他在他姑家住了3个晚上,在8月1日下午,他和谷某乙、谷俊昌一块坐公共汽车回封丘他家了。他们从他姑家走时,他姑从他弟谷某乙手里要走一张手机卡。 7、证人刘某(系谷某甲的朋友)于2014年8月26日证言:她认识谷某甲,平时喊她照轩。她以前在中国工商银行郑州21世纪支行开有一张银行卡,这张卡开好以后她一直没有用过,因为里面没有钱。后来谷某甲在九仁核桃露公司找了一份工作,谷某甲带着小孩没有时间去银行开卡,就用她的这张银行卡,她就将卡号报给了谷某甲。今年五月份,谷某甲讲她的钱包丢了,她就把那张银行卡给了谷某甲,直到现在谷某甲也没有还给她那张银行卡。那张银行卡的卡号他记不清了,只记得尾号是43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