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刑初字第11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无业,住河南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B×××××的银色大众牌轿车,沿新乡市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化工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92.40mg/dL,属于醉酒驾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现场图、车辆照片、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轩军超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张某某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B×××××的银色大众牌轿车,沿新乡市和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化工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92.40mg/d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网络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情况及无犯罪前科。 2、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 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4、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7日进行了血样提取。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以及张某某驾驶证的相关信息。 6、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乙醇检测报告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0016号证实经检测,赵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92.40mg/dL。 7、证人轩军超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晚上21时许,其和张某某、何功利、蔡吉雷到新乡市南干道马小营北口一个地摊吃饭,当时其喝了一瓶啤酒,他们三个人一共喝了一瓶牛栏山二锅头,后来其就坐着张某某开的车去送何功利了,车开到化工路与和平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8、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月7日晚上21时许,其和轩军超、何功利、蔡吉雷到新乡市南干道马小营北口一个地摊吃饭,当时轩军超喝了一瓶啤酒,其和何功利、蔡吉雷三个人一共喝了一瓶牛栏山二锅头,后来其开的车去送何功利了,车开到化工路与和平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敬轩 审判员 张敬美 审判员 彭晓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