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刑初字第117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东方,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3年10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同年11月10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刘某,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冯东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分别于2009年12月14日、2010年5月1日用假的房产证作抵押,借杨某3万元、刘某8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杨某、刘某多次找秦某某还钱,秦某某以种种理由不还。2013年5月30日,秦某某的家属退还杨某、刘某各3万元。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周某、郭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刘某的陈述,借款合同、假房产证、假土地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用假房权证骗取杨某3万元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借刘某8万元款时,没有用假房权证借款,其不是骗款,只是没有能力还款。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与刘某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合同上没有显示以房权证作抵押的内容,被告人秦某某也没有用假房权证作抵押,对刘某8万元借款不能认定为诈骗。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秦某某通过张某介绍找到被害人杨某,以经营浴池需要用款为由,使用伪造的位于卫辉市柳庄乡蒋庄村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作抵押,骗得杨某信任后,骗取杨某现金3万元。
2、2010年5月1日,被告人秦某某又通过张某找到被害人刘某商议借款8万元,并用已经抵押在杨某处的伪造的位于卫辉市柳庄乡蒋庄村门面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再次作抵押,骗取刘某现金8万元。
上述款项经被害人杨某、刘某催要未果。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退还被害人杨某、刘某现金各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系秦某某抵押在二被害人处的证件。
2、借款合同,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向杨某借款3万元,于2010年5月1日向刘某借款8万元的事实。
3、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与刘某所签借款合同中显示秦某某的签名及其所捺指纹均系秦某某所写、所捺。
4、卫辉市公安局出具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5、卫辉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抵押给杨某、刘某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仿制品。
6、卫辉市国土资源局证明,证实柳庄乡蒋庄村秦某某2008年5月20日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是该局所办理的土地使用证书。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2月份经其介绍秦某某用房权证、土地证作抵押借杨某现金3万元,后秦某某又找到其用已抵押在杨某处的房权证及土地证作抵押借款,经其介绍借刘某现金8万元,并明确秦某某借款还是用已抵押给杨某房权证、土地证作抵押,如到期秦某某不还,杨某、刘某有权处理秦某某的该房屋。
8、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经其介绍秦某某用房权证作抵押向他人借款7万元并与借款协议印证一致。
9、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2006年秦某某因建浴池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8万元,并给其出具借条,所借款至今未还。
10、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2月份,经张某介绍秦某某向其借款3万元,并以秦某某在蒋庄东地大路边的两层楼十来间房的房权证、土地证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催要秦某某不还,就拿秦某某抵押的土地证、房权证到土地局、房产局查询均是假证,随报案。
1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张某到其和杨某所开办的印刷厂找其商量秦某某想借款8万元,还用秦某某抵押给杨某的房权证、土地证作抵押,其同意借款8万元后,张某让杨某拿出秦某某的房权证在借款合同上写上了房权证的编号,并明确还是以秦某某抵押在杨某处的这两个证作抵押。后经多次催要借款未还,与杨某到土地局及房产局查询该两个证均是假证。
12、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因经营浴池需要流动资金找到张某,张某称借钱需要有东西抵押,其便办了一个假房权证和一个假土地证,经张某介绍用这两个证作抵押借杨某3万元,后因浴池装修又通过张某介绍,以其提供给张某的假土地证、房权证作抵押借刘某8万元。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身份情况。
14、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秦某某退还被害人杨某、刘某各3万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提供虚假证件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秦某某虽当庭提出对刘某的8万元系借款而非骗取,有被害人杨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及秦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证实秦某某诈骗犯罪的事实。故秦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关于秦某某借刘某8万元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淑颖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