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甲,农民,住河南省卫辉市。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1月26日被卫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18时27分许,被告人石某甲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卫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太公镇沙沟涧路段时,与同方向聂某乙驾驭畜力车发生相撞,造成聂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受损及牲畜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及时拨打120并积极救助,后返回现场等候处理。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石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聂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石某甲家属赔偿聂某乙丧葬费170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接处警登记、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人杨某、石某乙、聂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卫辉市公安局出具到案证明、卫辉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光亮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8时27分许,被告人石某甲驾驶豫A-×××××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卫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境内太公泉沙沟涧路段时,与同方向聂某乙驾驭的一辆畜力车发生相撞,造成聂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车辆受损及牲畜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同伤者到医院救治,后又返回现场。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石某甲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石某甲亲属赔偿被害人聂某乙亲属丧葬费17000元。2014年7月18日,石某甲亲属与聂某乙亲属以75000元达成调解协议,并先行支付40000元,聂某乙亲属对石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2、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石某甲持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石某甲具有D驾驶证。
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聂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石某甲驾驶的豫A-×××××奇瑞牌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技术性能、转向系统技术性能均符合标准,照明系统技术性能不符合要求。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石某甲驾驶的豫A-×××××奇瑞牌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间速度约为62公里/小时。
7、接处警登记证实,2014年1月25日19时11分,聂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称太公镇谷子涧路段一辆轿车与一辆马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
8、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测未在被告人石某甲血液中提取到乙醇。
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石某甲的之妻,2014年1月25日,石某甲驾车从辉县沿卫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回家时,其在副驾驶位置坐,其公公石某乙在驾驶员后面坐,行驶至沙沟涧路段时,天已经黑了,石某甲驾车撞到前面一辆牲口车的后面,车上的人掉到地上。事故发生后,石某甲拨打120了电话,之后过来一辆轿车,石某甲抱着伤者坐那辆车往医院去,其和其公公石某乙在现场等。
10、证人石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石某甲的父亲,2014年1月25日18点多钟,石某甲开车,其和儿媳杨某都在车上坐,沿着卫吴公路从辉县回家,撞到牲口车后面发生事故后,石某甲赶紧下车抱着伤者,又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之后从西面过来一辆轿车,石某甲抱着伤者坐上那辆车去医院了,其和儿媳杨某在现场等。
11、证人聂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有人给其打电话称其父亲聂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其就往医院去,到医院后见到了肇事司机,医生说其父亲已经死亡,其在医院随拨打了报警电话,后来其与肇事司机往事故现场了。当时其记不清是否告诉肇事司机其已经报警了。
12、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25日16时许,其驾车从辉县市洪洲镇砖厂开车回家,其妻子在车的副驾驶位置坐,其父亲石某乙在车后面坐,当日18时25分左右,其沿卫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沟涧路段时,对面过来一辆货车,因货车没有变灯光,其眼被晃了一下,就撞到一辆畜力车,其随拨打了120电话后见一辆白色的轿车停在事故现场,其抱着伤者坐上这辆轿车去医院,在去医院的路上遇到救护车,其将伤者抱到救护车上,到医院后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和被害人的儿子返回事故现场。
13、卫辉市公安局出具到案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石某甲主动拨打120报警电话,陪同伤者到医院后,又返回事故现场等候,现场勘查结束后被公安机关带回询问,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14、卫辉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2014年1月25日18时26分,石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石某甲的身份情况。
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石某甲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被卫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17、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石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聂某乙亲属5.7万元,聂某乙亲属对石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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