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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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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5)卫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无业,住卫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5号

(2015)卫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无业,住卫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卫辉市翔宇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火车站北侧处时,与同方向牛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时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64.79毫克/100毫升,系醉酒。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牛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证人牛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到案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79毫克/100毫升,又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且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同时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应扣除先行羁押8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朝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鹏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