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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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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3)卫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介某甲,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

(2013)卫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介某甲,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介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介某甲与邻居介某丁在家胡同口附近,因宅基地发生口角,引起双方打架,其中介某甲将介某丁打伤。2013年3月6日,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介某丁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2013年9月22日,双方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介某丁各项损失48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图,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住院病历,抓获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户籍证明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介某甲依法判决。

被告人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晚20时许,被告人介某甲与邻居介某丁在家胡同口附近,因宅基地发生口角,引起双方打架,介某甲将介某丁打伤。2013年3月6日,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介某丁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介某甲赔偿被害人介某丁经济损失48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证实介某丁(1)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背下部擦伤尚构不成轻微伤。

3、证人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晚上8点多钟,介某甲与介某丁因盖房的事情发生厮打,两人用拳头来回夯对方,介某甲朝介某丁左脸上扇了一巴掌。

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晚上8、9点钟,其子介某丁告诉自己被介某甲打了,其随后与丈夫介某丙找到介某甲的母亲理论。第二天带其儿子找本村村医李某看过后于当日下午到医专检查,结果是耳膜穿孔。

5、证人介某丙的证言,2012年9月23日晚上8、9点钟,其子给其爱人打电话说自己被介某甲打了,其随后与妻子赵某找到介某甲的母亲理论。第二天其爱人带介某丁去医专看病,检查结果是耳膜穿孔。

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4日上午,介某丁和其母亲来诊所看病,介某丁说其昨晚被人打了,头疼,耳朵跑风,其诊断可能是耳膜的问题,并建议他们到市里医院看。

7、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耳鼻喉科医生,曾有××人就诊,检查结果是左耳鼓膜紧张部前下约1*3CM穿孔,穿孔周边充血。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介某丁的母亲去其家说介某甲打了介某丁,想让其家给介某丁看病。

9、被害人介某丁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23日晚上8点多钟,其与介某乙聊盖房起土的事情,介某甲接话骂其,朝其左脸上扇了一巴掌,将其弄翻在地,并按着其用拳头打,介某乙过来拉架,拉开后其才站起来。当时耳朵和腰部受伤了,头还疼,发生过事情的第二天,其头疼,腰疼,觉得耳朵不得劲,嗡嗡响,就去找介某甲的家人让他们跟其去看病,介某甲的家人不去,让其自己去看病。其到医专检查,医生说耳膜穿孔了。

10、被告人介某甲供述,证实2012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其家街门口胡同处,其和本村的介某丁打架,介某丁用拳头朝其头上夯了几下,其用拳头也朝介某丁头上夯了几下并把他摔翻了,可能震着他的耳朵了。

11、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介某丁住院治疗情况。

12、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证实介某甲一次性赔偿介某丁各项损失共计48000元,介某丁自愿撤诉,不追究介某甲的一切责任。

13、抓获证明,证实介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淑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