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任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3)卫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1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2013)卫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2月1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7日11时30分许,在卫辉市上乐村镇中州超市门口,被告人任某某将被害人王某丙的洪都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024.1元。

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受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盗窃现场图,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报警及接警证明,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盗窃罪对被告人任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将停放在卫辉市上乐村镇中州超市门口的洪都牌电动车盗走,被害人王某丙发现其电动车被盗后即伙同家人一起寻找并打电话报警,后发现任某某推着被盗的电动车,随将其拦下,任某某被随后赶到的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进行调查,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盗窃该电动车的事实。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24.1元。

案发后,该电动车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王某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盗窃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洪都牌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024.1元。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爱人王某丙电动车被盗及其与家人一同将偷车人抓获的经过。

4、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任某某到其修车门市上询问换车锁的事实及之后看到任某某被失主抓获的经过。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女儿王某丙电动车被盗及其与家人一同将偷车人抓获的经过。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姐王某丙电动车被盗及其与家人一同将偷车人抓获的经过。

7、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车被盗的事实。

8、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电动车的经过及被抓获的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领到条,证实已将被盗电动车返还被害人。

10、报案材料,证实被害人于2013年2月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11、报警及接警证明,证实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后,指派上乐村镇派出所民警前往调查。

1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某在上乐村镇西头修电动车门市前被抓获。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淑颖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