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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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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炳保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4)卫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炳保,原系卫辉市金申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卫辉市。因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14)卫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炳保,原系卫辉市金申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卫辉市。因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本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又因涉嫌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离监。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千,河南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炳保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炳保及其辩护人王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左右,宋炳保、李某等筹划设立公司开矿,并以卫辉市金申矿业有限公司名义申请了采矿许可证(矿山地址:卫辉市狮豹头乡白寺村),2009年7月份卫辉市金申矿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宋炳保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某日,被告人宋炳保为采矿从他人处购买电雷管204枚,之后存放在卫辉市卫州路嘉园小区张某家中,2012年9月20日上述雷管被查获。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管为电雷管,均具有正常的起爆功能。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工商注册登记、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炳保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虽数量已达“情节严重”应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但被告人宋炳保是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而购买爆炸物,对宋炳保的行为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建议在三至十年幅度内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宋炳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宋炳保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购买爆炸物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整个买卖行为体现单位意志,应认定单位犯罪,宋炳保的公司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买卖爆炸物,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不认定“情节严重”。

经审理查明,2007年期间,被告人宋炳保以卫辉市金申矿业有限公司名义申办了采矿许可证。2008年某日,因采矿需要被告人宋炳保在他人处购买电雷管204枚,后将204枚电雷管放到保险柜中,将保险柜放到卫辉市卫州路嘉园小区张某家中。后于2009年7月17日注册成立了卫辉市金申矿业有限公司。2009年9月20日,公安人员在张某家查获上述电雷管204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图、现场查获照片证实,在张某家保险柜中查获电雷管204枚。

2、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查获的疑似电雷管均是爆炸物,为电雷管,均具有正常的起爆功能。

3、扣押物品清单及销毁证明证实,在张某处扣押电雷管204枚、保险柜一个,且已将查获的204枚电雷管于2013年3月14日销毁。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证实,被告人宋炳保所开办的卫辉市金申矿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7日成立及该公司采矿许可证有效日期为2007年3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

5、卫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卫辉市金申矿业有限公司变更信息均证实,被告人宋炳保所开办的卫辉市金申矿业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情况及2009年11月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炳保变更为李某,2012年7月13日由李某变更为郭某。

6、卫辉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在张某家一楼卧室内的一个保险柜里当场查获电雷管204枚。

7、扣押雷管编码及系统查询证实,查获的204枚雷管的来源系前进民爆股份有限公司新安兰光分公司。

8、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出具准许解回罪犯函证实,2012年11月27日,从河南省第二监狱将罪犯宋炳保解回,羁押在卫辉市看守所。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存放的保险柜是金申矿业的老板宋炳保放的,其知道该保险柜是宋炳保公司存放雷管用的,宋炳保往其家存放保险柜时里面有没有雷管其不知道,钥匙由宋炳保拿着。

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宋炳保等合伙在卫辉市白寺开矿,矿山上用的雷管和炸药都是由宋炳保负责购买,雷管放在一个保险柜里,保险柜现在放在张某家,保险柜的钥匙和密码由宋炳保掌握。

1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金申矿业以前的法人代表是宋炳保,2011年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李某,李某将金申矿业的法人代表和股份都转让给其,现在金申矿业的股东就其和王培军。金申矿业的这个保险柜是什么时间购买的其不知道,张某给其打过电话说,他家有一个保险柜是宋炳保以前在矿上时买的。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炳保的身份情况。

1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宋炳保因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宋炳保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贷款诈骗罪判处宋炳保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11月14日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炳保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买卖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宋炳保非法买卖爆炸物虽达到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但购买的爆炸物品系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又确有悔罪表现,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故宋炳保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涉及的爆炸物系宋炳保在其公司注册成立前所购买,故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单位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