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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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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3)卫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甲,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193号起

(2013)卫刑初字第231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13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6日,因被告人宋某甲朋友侯某某与被害人宋某丁侄儿宋某未发生打架。次日18时许,在上乐村镇北段庄村大庙边路上,被告人宋某甲与被害人宋某丁因此事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宋某甲将宋某丁头面部打伤。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宋某丁:1、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间接损伤)属轻伤;2、枕部创属轻微伤。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赔偿宋某丁各项经济损失3.8万元。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乡市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宋某甲与侯某某及被害人宋某丁侄儿宋某未在喝酒期间,侯某某与宋某未发生纠纷殴打。次日18时许,被告人宋某甲在卫辉市上乐村镇北段庄村小庙边路上遇见宋某丁,宋某丁因其侄儿宋某未被打之事与宋某甲发生口角互殴。互殴中,宋某甲用拳头照宋某丁头面部打了几下,致宋某丁受伤。经鉴定,宋某丁:1、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间接损伤)属轻伤;2、枕部创属轻微伤。

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宋某甲赔偿被害人宋某丁经济损失3.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宋某丁:1、左侧鼓膜外伤性穿孔(间接损伤)属轻伤;2、枕部创属轻微伤。

3、新乡市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宋某丁的伤情。

4、卫辉市公安局出具到案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甲投案情况。

5、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证实宋某甲与宋某丁发生争吵其劝解时二人发生殴打,宋某甲将宋某丁打翻在地的事实。

6、证人侯某乙的证言,证实宋某甲和宋某丁互相打,宋某甲将宋某丁打翻的事实。

7、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宋某甲和宋某丁二人发生互殴,后被劝解的事实。

8、证人宋某丙的证言,证实在本村小庙边看到宋某甲和宋某丁发生争吵的情况。

9、被害人宋某丁的陈述,证实宋某甲抓住其衣领将其摔翻并用拳头照其耳朵打了两下后其感觉耳朵痛的事实。

10、被告人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与宋某丁互殴时,二人翻倒在地,其就用手照宋某丁头部乱打了几下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某甲的身份情况。

12、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证实被告人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宋某丁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宋某丁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淑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