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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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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3)卫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

(2013)卫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周某甲与刘某乙因纠纷发生打架,周某甲用白瓷碗将刘某乙面部打伤。经卫辉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面部创口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周某甲赔偿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系邻居。2011年1月26日中午,因过路问题双方发生口角互殴。互殴中,周某甲用白瓷碗照刘某乙面部砸了一下,致刘某乙面部创口长度达3.5厘米以上。经鉴定,刘某乙面部创口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打伤被害人所用的白瓷碗的瓷片。

2、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面部创口长度达3.5厘米以上属轻伤。

3、卫辉市公安局出具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系被抓获归案。

4、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家与刘某乙家发生争吵,其儿子周某甲用饭碗砸到刘某乙头上受伤的事实。

5、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与刘某乙家发生纠纷撕打时,见刘某乙脸上受伤流血的事实。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周某甲端着饭碗出来后,将碗砸到其儿子刘某乙头上后受伤的事实。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周某甲受伤找其治疗,后听说周某甲和邻居刘家打架的情况。

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乙头部被周某甲用饭碗砸伤并到医院治疗的情况。

9、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周某甲用饭碗将其脸部砸伤的事实经过。

10、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看到其父亲被打就用瓷碗照刘某乙的面部砸了一下,当时刘某乙面部就流血了。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情况。

12、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撤诉申请,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周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已赔偿刘某乙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淑颖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