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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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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王某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3)卫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原山东省聊城市广庆集团有限公司司机,住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

(2013)卫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原山东省聊城市广庆集团有限公司司机,住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原山东省聊城市广庆集团有限公司司机,住莘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1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被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个体户,住卫辉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3日被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原系山东省聊城市广庆集团司机,自2011年12月份开始,二人负责驾驶广庆集团的豫J×××××号罐车从洛阳往山东运送丙烯气体。2012年10月19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商议私自盗卖丙烯气体,在途经卫辉市后河镇新濮公路南被告人朱某某经营的液化气储备站时,刘某某询问朱某某是否要气,朱某某表示要气并留下联系电话。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电话联系朱某某后将丙烯罐车开入储备站,私自将罐中的丙烯液化气盗卖给朱某某12罐计550公斤,得赃款3840元钱。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丙烯压缩料总价值人民币4510元。

案发后,被盗液化气已追回并返还被害单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液化气储备站现场照片及罐车照片,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广庆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广庆集团聚丙烯生产基地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发货单,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称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到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依法判决。

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原系山东省聊城市广庆集团司机,自2011年12月份开始,二人负责驾驶广庆集团的豫J×××××号罐车从洛阳往山东运送丙烯气体。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驾驶空车途经卫辉市后河镇新濮公路南被告人朱某某经营的液化气储备站时,二人商议私自盗卖丙烯气体,刘某某下车询问朱某某是否要气,朱某某表示要气并留下联系电话。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电话联系朱某某后将丙烯罐车开入储备站,私自将罐中的丙烯液化气盗卖给朱某某12罐计550公斤,得赃款3840元钱。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驾车离开时被接到举报赶来的民警抓获。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丙烯压缩料总价值为人民币4510元。

案发后,被盗液化气已追回并返还被害单位,且已退交违法所得人民币38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液化气储备站现场照片,罐车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丙烯压缩料总价值为人民币4510.00元。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王某某是广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是运输丙烯气罐车上的司机及公司不允许司机私自偷卖运输的丙烯气的事实。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王某某商议盗卖公司丙烯气体,并与朱某某事先说好后向其出卖12罐丙烯气体的事实;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刘某某商议盗卖公司丙烯气体,并与朱某某事先说好后向其出卖12罐丙烯气体的事实。

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刘某某与王某某其中一人向其兜售丙烯气体,其同意买气并给对方留下联系电话,后从二人车上卸下12罐丙烯气体的事实。

7、广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书及孙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该公司委托孙某处理豫J×××××车辆的有关事宜。

8、广庆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刘某某、王某某与该公司系临时雇佣关系。

9、广庆集团聚丙烯生产基地证明一份,证实该公司针对半挂货车司机未制定书面文字性规章制度,司机在运输货物(丙烯气体)途中,允许其打开操作箱,查看压力、温度表,确保安全,对所运货物没有变卖等处置权。

10、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发货单一份,证实该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向广庆集团有限公司的豫J×××××车辆发货丙烯19.980吨。

11、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称重证明,证实涉案十二罐丙烯净重为550公斤。

12、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将豫J×××××挂6237车与十二罐丙烯返还给被害单位。

13、卫辉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该队接到群众举报有人私卖液化气后即到后河液化气储备站将正在倒车离开的被告人查获。

14、到案证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12年10月21日凌晨在卫辉市后河镇液化气储备站将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抓获。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共同商议盗卖丙烯气体,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仍同意购买,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刘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退赔被害单位,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扣除先行羁押7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扣除先行羁押7日,即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违法所得人民币38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淑颖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丁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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