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辩护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侯秀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卫辉市后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公里+400米处时,与同方向王某乙、李某乙分别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乙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李某乙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某某驾车逃逸。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倪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乙、李某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倪某某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告人倪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亲属丧葬费1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收到条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又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系自首,请求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倪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能主动投案,又系初犯,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倪某某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倪某某驾驶一辆豫G-×××××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卫辉市后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公里+400米处时,与同向各骑一辆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王某乙、李某乙相撞,造成王某乙颅脑损伤合并颈部损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李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倪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倪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王某乙亲属得到经济赔偿27.2万元,被害人李某乙得到经济赔偿140元,并对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倪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证实,王某乙颅脑损伤合并颈部损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倪某某具有C1驾驶证,其驾驶的豫G×××××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登记信息情况。
5、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证实,2014年2月28日19时34分,群众用13525047439号电话报警,在城郊乡毛楼村桥东50米,一辆车撞伤行人后逃逸。
6、卫辉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李某乙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情况。
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日凌晨1点时许,倪某某一个人开车来到其所在的浚县卫贤镇钣金喷漆门市部让给他修车,倪某某开来的那辆车前挡风玻璃、前保险杠、机盖、右大灯底座都碰坏了,该车的前安全气囊也打开了。
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看到其丈夫倪某某情绪反常,经问倪某某时得知,倪某某在前两天晚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与倪某某的父母让倪某某到公安局投案。
9、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7时许,其姐李某乙与其姐夫王某乙二人骑两辆电动车从其家出来,大约十几分钟后,李某乙打电话称,王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其赶到现场后看到两辆电动车在路西翻着,其姐李某乙与其姐夫王某乙受伤,二人被送往医院后,其在现场拔打110报警。
10、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8日晚上,其与丈夫王某乙各骑一辆电动车沿卫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离纪庄桥约100米处时,其骑电动车在前行驶,与王某乙相隔有五、六米,不知道是什么从后面将其和电动车撞到路西边,其被撞昏醒来后看到王某乙在南边躺,南边路上有辆汽车亮着灯正往南走,其就给妹妹李某甲打电话,家人到现场后打了120电话,又在路上拦了一辆车将其和王某乙送到医院,到医院王某乙已死亡,其被撞的身上疼,当天晚上就回家了。
11、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8号19时许,其驾驶借程永琴的豫G×××××黑色尼桑轿车从卫辉市城郊乡倪湾小区家里出来,沿卫浚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纪庄路段时,因对面的车灯很亮无法看清,就撞上同方向行驶的电动车,事故发生后,其将车停在路南边,下车后看路边没人,因心理害怕就开车掉头回家了,将车停到车库里锁上车库的门。2014年3月2日晚上12时许,其一人驾车到浚县卫贤镇找到一家修车门市部,将车停到那里修理,其坐出租车回家后,在次日早上大约8时许,将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之事给其妻王某甲说后,其妻及其父母让其到公安局投案。
12、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倪某某2014年3月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倪某某的身份情况。
14、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收款条、谅解书均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亲属已得到经济赔偿27.2万元,被害人李某乙已得到经济赔偿140元,并对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亲属及李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辩护人提出对倪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王朝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孙仪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