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卫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站派出所抓获,并被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月20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该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4年1月21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并根据其建议于同年2月19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4日16时许,在卫辉市安都乡刘全庄村西王某丙收粮点,王某丙和王某寅两家因争揽生意发生争执,随后双方的王某丙、王某壬、王某辛、王某乙与王某寅、王某甲等人发生撕拽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用刮板将被害人王某甲面部打伤。经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甲1、鼻背创口长度达3.5厘米以上、左侧上颌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均属轻伤,2、左眼上下睑皮下出血、右眼上下睑皮下出血、左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均属轻微伤。后该鉴定室出具情况说明,根据原鉴定材料,王某甲1、鼻背创口长度达4.7厘米、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切迹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切迹骨折,依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卫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到案证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医疗费4552.9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整容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4642.78元。当庭提供了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及原件丢失的相关证明、出租车票据,卫辉市人民医院患者费用汇总单原件、诊断证明书原件。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系在被害人对自己实施殴打之后,才动手打的被害人,其行为应属正当防卫,同时对王某甲的医疗费、鉴定费愿意赔偿,对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其他各项费用均不同意赔偿,并认为王某甲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无能力赔偿,但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16时许,在卫辉市安都乡刘全庄村西王某丙粮食收购点,王某丙和王某寅两家因争揽生意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打架。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用铁刮板将王某甲面部打伤。2013年1月29日,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据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及《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之规定,鉴定意见为:王某甲:1、鼻背创口长度达3.5厘米以上、左侧上颌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均属轻伤,2、左眼上下睑皮下出血、右眼下睑皮下出血、左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均属轻微伤。2014年4月16日,该鉴定室出具情况说明,根据原鉴定材料:王某甲鼻背创口长度达4.7厘米、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切迹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切迹骨折,依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受伤后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4552.9元,鉴定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
1、物证铁刮板及照片、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的特征以及提取后予以扣押的情况。
2、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打架的具体位置。
3、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证实王某甲所受损伤与2012年9月24日外伤有关。
4、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卫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据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及《人体轻微伤的鉴定》之规定,鉴定意见为:王某甲:1、鼻背创口长度达3.5厘米以上、左侧上颌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均属轻伤,2、左眼上下睑皮下出血、右眼下睑皮下出血、左侧鼻骨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均属轻微伤;2014年4月16日,该鉴定室出具情况说明:2013年1月29日,我室依据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出具王某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卫)伤鉴(法医)字(2013)040号】,鉴定意见:王某甲鼻背创口长度达3.5厘米以上、左侧上颌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均属轻伤。根据原鉴定材料:王某甲鼻背创口长度达4.7厘米、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鼻切迹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鼻切迹骨折,依据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王某子夫妇站在其收粮场地秤前不让过磅,双方发生争吵,王某甲掂个钢筋棍从西边场里跑过来把其窗户上的玻璃砸碎后双方发生打架,王某壬和王某甲俩人打到一块,王某甲掂个长约五、六十公分的钢筋棍。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王某寅系夫妻,2012年9月24日16时许,王某丙因见往其厂里卖粮食的车多,便用一辆铲车停在路中间,致卖粮食的车无法往其家的粮场,其婆母吕某见状便到王某丙粮场内,坐到地磅上不让王某丙收粮食,其公爹王某子随后也跟去,他们在王某丙的收粮场里相互撕拽,其爱人王某寅也忙过去看情况。其到王某丙场里时,见王某丙夫妇及他儿子、女儿和其公婆等几个人相互撕打。其儿子王某甲到场后手持一根木棍将王某丙收粮场里一间西屋窗户玻璃砸碎,王某丙见状就和其子王某壬、其侄王某乙各持一把铁锨乱打,看见其婆母在地上躺着,公爹头上流血,其儿子和其丈夫也不同程度受伤,就打电话报案了,对方参与打架的有王某丙夫妇及他的女儿、儿子、王某丙的哥哥王某辛、侄儿王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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