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卫辉市狮豹头乡东白寺村天瑞硬沙岩采石场,无证驾驶场内挖掘机作业时,将场内工人刘某碾压,后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8月7日采石场负责人冯某与死者刘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各项费用共计33万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牛某某主动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请求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牛某某在卫辉市长发建材经销部狮豹头乡白寺村天瑞硬砂岩采石场从事铲车司机工作。2012年7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无挖掘机操作证的情况下驾驶该采石场的一辆挖掘机在生产作业时,将该采石场的工人刘某碾压,造成刘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2年8月7日,卫辉市长发建材经销部狮豹头乡白寺村天瑞硬砂岩采石场的冯某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经济损失33万元。
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证实接到狮豹头乡白寺村矿山发生事故报案后报安监局的情况。
3、卫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2012年7月29日接卫辉市公安局110电话称,在狮豹头乡白寺村矿山工人被压死。
4、卫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书证实建议对牛某某追究法律责任。
5、卫辉市公安局出具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系到公安机关投案。
6、卫辉市人民政府关于卫辉市长发建材经销部狮豹头乡白寺村天瑞硬砂岩采石场“7.29”车辆伤害事故调查处理意见的批复及调查报告证实,事故原因系铲车司机牛某某安全意识差,违反规章制度,未履行岗位职责,下班后擅自到开采区驾驶挖掘机;该场负责人对场内安全监督管理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处理意见:该场负责人冯某对安全管理、安全检查及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建议做检查,全体会议通报。建议对牛某某由公安机关立案,追究法律责任。
7、卫辉市长发建材经销部生产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及作息时间表证实该经销部的对钻机工安全操作规程、装载机安全操作规程、挖掘机安全操作规程及上下班的作息时间。
8、卫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牛某某未在该局办理挖掘机操作证。
9、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采石场生活区吃过饭后,接到牛某某的电话说车碰到人了,就马上给该场负责人冯某说了,其与冯某开一辆面包车到采矿区,途中碰见牛某某开一辆摩托车从采矿区下来,牛某某给冯某说挖掘机压住人了,到采矿区后看到挖掘机两条履带中间坐着一个人,冯某和申某、李春华、李某从挖掘机下边将人抬到面包车上送往医院,后听冯某说人到医院后已死亡。
10、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牛某某系其承包的采石场的铲车司机。2012年7月4日19时许,其在采石厂生活区吃饭时,侯某在办公室接到牛某某的电话说挖掘机压住人了,其与侯某到事故现场去,途中碰到牛某某并称其开挖掘机压住人,随后赶到现场看到刘某在挖掘机下面昏迷不醒,其就打120电话,并与申某、李某、李春华将刘某抬到面包车上送往医院,到医院后医生说伤者已经死了,其就打110报警。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天瑞采石场系打眼工。2012年7月25日7时许,其与申某、李春华、刘某一起到钻机傍边,听见挖掘机在“碰、碰”的砸石头,当时不知道刘某干什么去了,停了有十几分钟,看到申某突然往石料场跑,其赶紧给李春生摆摆手,一块到下面石料场,见刘某在挖掘机的轮子下面压着,当时刘某就已经不动了,就让当时操作挖掘机的牛某某把挖掘机支起来,将刘某从下面拽出来,给负责人冯某联系后,将刘某抬到面包车上送往医院。
12、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天瑞采石场是负责开钻机打眼的工人。2012年7月29日晚7时许,其和工人刘某、李某、李春华上夜班去打炮眼,经过采石场时,看到牛某某在采石场里驾驶挖掘机干活砸石头,其就往采石场的上面走了,停了有一小会听到挖掘机不工作了,刘某当时不知道干啥了,然后就见场里的工人牛某某喊出事了,其就赶紧往下跑,李某,李春华也跟着跑下来,到料场看到刘某的腿在挖掘机的轮子下压着,刘某坐在地上,已经不动了,牛某某站在挖掘机跟儿打电话,其让牛某某赶紧操作将挖掘机支起来,想办法救人,并给负责人冯某打电话,后与冯某开车将刘某送往医院。
13、证人祖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采石场开挖掘机粉碎场里较大块的石头,案发当日19时10分许,其回到场里发现发生事故了,听说是铲车司机牛某某开的挖掘机压住了开钻机打眼的工人刘某,采石场的负责人冯某和其他工人把刘某送往医院。
14、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7月29日其在狮豹头乡白寺村天瑞硬砂岩采石场工作期间,看到料场里没有石块了,再来车时没有办法装车,因以前该场的老板讲过,挖掘机和铲车都要开,不能影响干活,其就驾驶挖掘机砸石头,其下车后看到挖掘机下面压着一个人,就赶快喊救人,又给厂长冯某打电话,因害怕就骑摩托车离开了。其没有挖掘机操作证。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牛某某的身份情况。
16、调解协议书、收款条、公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亲属得到经济赔偿33万元,且不再追究任何人的法律责任。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生产作业中未能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被害人刘某亲属已得到经济赔偿,并对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许海凤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