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刑初字第188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来文,中共党员,正科级,曾任新乡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分管规划)、新乡县规划局原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卫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乃祥,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来文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来文及其辩护人范乃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李来文利用其担任新乡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履行与天津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天津大学规划设计院)签订的城乡总体规划与东部新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新乡县城乡总体规划专题研究项目的过程中,收受天津大学规划设计院该项目负责人夏某给付各1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卡两张。并委托李来文将其中一张10万元的工行卡交给时任该县副县长邓某(另案处理)。后因邓某被纪委查处,被告人李来文让夏某、崔某二人将两张银行卡挂失处理。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来文到天津后又从夏某处取回15万元,并于2014年6月份补写了两张借条。其所取回的15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个人花销,5万元被告人李来文交给了本单位的纪检书记王某用于归还本单位的欠款。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李来文的妻子杜某将赃款已上缴。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来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夏某、崔某、赵某等人的证言,李来文的任职证明、新乡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天津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城市规划编制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查询材料、借条、退交非法所得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李来文的刑事责任,且李来文在受贿银行卡10万元一年之后,因担心事发败露,退还后又以借钱的名义将钱拿走,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赃款已退回,酌情处理。
被告人李来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不知卡内有多少钱,当时夏某送卡是让其和其他人员在考察的路上花费,后在夏某处拿现金15万元系借款,对构成受贿罪罪名无异议,要求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来文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来文犯受贿罪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李来文拿到银行卡后未支取和使用,对该银行卡未实际占有、使用,系犯罪中止,且不能将5月29日的借款行为认定为接受银行卡行为的延续;2、李来文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又属初犯,建议对李来文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李来文利用其担任新乡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履行与天津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天津大学规划设计院)签订的城乡总体规划与东部新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新乡县城乡总体规划专题研究项目的过程中,收受天津大学规划设计院该项目负责人夏某给付各1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两张,并受夏某委托将其中一张10万元的工商银行卡交给时任新乡县副县长邓某(另案处理)。2014年4月邓某被纪委查处,被告人李来文得知后告知崔某,并让夏某、崔某尽快将银行卡里的钱进行处理。2014年5月17日,崔某将两张银行卡挂失补办了新卡。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来文到天津后又从夏某处拿走现金15万元,并于2014年6月份再次到天津时补写了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5万元的两张借条,且将借条时间均写为2014年3月1日。其所取回的15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个人花销及归还个人欠款,另外5万元李来文交给了本单位的纪检书记王某用于归还本单位的欠款。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李来文的妻子杜某将赃款上缴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李来文户籍证明证实李来文的基本身份情况。
2、中共新乡县委组织部、新乡县委员会的职务任免通知、新乡县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证明材料、新乡县委组织部出具李来文基本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来文于2003年5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07年4月任新乡县规划建设局副局长,2013年3月31日任新乡县城乡规划局党组书记、局长。
3、新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证明,证实李来文任新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新乡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期间分管规划工作。
4、天津大学建筑设计规划研究总院内部分支结构图、情况说明、天津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营业执照、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等证实天津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资质及夏某、崔某的身份情况。
5、新乡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12月出具关于新乡县社会服务中心等项目的情况说明,证实经比选确定由天津大学建筑设计规划研究总院完成一系列规划项目。
6、新乡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天津大学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新乡县城乡总体规划与东部新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合同及新乡县城乡总体规划专题研究、电汇凭证、记账凭证、支出报账单、新乡县城乡规划局关于拨付规划费的请示等证据,证实二者签订合作项目及支付设计费用情况。
7、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挂失业务申请书载明:卡号为62×××00、户名为赵某、开户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的借记卡,于2014年5月1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成都道支行挂失,补办新卡62×××04。经查询,该卡于2013年3月11日跨行转存入10万元,2014年5月28日卡取款10万元,由崔某代办。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28期间无存取情况。
8、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业务挂失申请书载明:卡号为62×××50、户名为赵某、开户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的银行卡,于2014年5月1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君隆广场支行挂失,补办新卡。经查询,该卡于2013年3月11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君隆广场支行从户名为夏某、卡号为43×××07的银行卡转账存入10万元,2014年5月28日现金支取4.99万元。
9、证人崔某提供李来文书写的借条复印件二张(原件由崔某保管),内容分别为借到现金拾万元正和借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落款时间均为2014年3月1日。
10、新乡县城乡规划局出具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来文在该局任职期间于2013年8月27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6月10日去天津出差报销情况。
11、河南恒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记账凭证、借条、收据,证实新乡县城乡规划局于2014年1月9日借款5万元,于2014年6月23日予以归还。
12、被告人李来文自书交待材料二份及悔过书一份,证实向夏某提出借款,夏某给其和邓某各一张银行卡,其未用,2014年5月份邓某被双规后,其和崔某联系让处理银行卡,后又到天津从夏某处借走现金15万元。
13、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到案证明,证实纪检部门在掌握李来文涉嫌受贿犯罪事实后,经对李来文进行政策教育,李来文供认了个人收受银行卡及2014年5月底收受15万元现金的基本事实。
二、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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