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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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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4)卫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农民,住卫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限于次日起算

(2014)卫刑初字第68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住卫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7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限于次日起算,2014年4月30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辉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凌晨,被告人徐某甲伙同徐某乙(已判刑)商议盗窃卫辉市狮豹头乡移动营业厅后,由徐某乙驾驶被告人徐某甲的三轮摩托车承载着徐某甲,在经过卫辉市安都乡马胡同村李某家时,将李某家竖立在房屋边上的竹制梯子一个(价值120元)盗走,二人来到中国移动通信公司卫辉分公司狮豹头营业部,用盗窃的梯子竖立在该营业部的墙跟,由徐某乙上到二楼,用携带的手电筒从窗外窥探,确认该营业部无人后,由被告人徐某甲望风,徐某乙用被告人徐某甲携带的小撬杠撬开该营业部的卷闸门进入,将联想启天M4350型电脑二台(价值7105元)、联想启天2610型电脑一台(价值200元)、九阳电磁炉一台(价值300元)、酷派8108型手机一部(价值699元)、天语T619型手机二部(价值998元)、海尔N6T型手机一部(价值799元)、酷派8020型手机一部(价值499元)、东北大米20斤装二袋(价值116元)、金龙鱼大豆油5升装一桶(价值70元)、金龙鱼大豆油1.8升装一桶(价值30元)盗走。

案发后,联想启天M4350型电脑二台、联想启天2610型电脑一台、九阳电磁炉一台、酷派8108型手机一部、天语T619型手机一部、海尔N6T型手机一部、酷派8020型手机一部、竹制梯子一个、金龙鱼大豆油5升装半桶、金龙鱼大豆油1.8升装半桶、东北大米20斤装半袋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徐某甲盗窃物品经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价值共计10936元。

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图、作案工具照片、提取证明、赃物照片、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徐某乙、崔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所盗赃物已大部分返还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丁 凌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鹏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