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甲,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浙江省浦江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同月14日被带回,次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乙,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30日由本院决定,同日被卫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4年3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公诉机关于同年4月8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公诉机关于2014年4月8日变更起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农历春节前后,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彭某丙(已判刑)先后分三次在河南省中平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盗窃防盗网六个(经鉴定价值924元)。
2、2010年农历春节前后,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彭某乙、彭某丙先后分二次在河南省中平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盗窃台式电脑两部(包括主机、显示器、鼠标、键盘、音响)、咖啡色办公桌两张、白色办公桌一张、绿色办公椅一把(经鉴定价值2468元)。
3、2010年农历春节前后,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彭某丙及祁某甲在河南省中平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盗窃木制沙发一套(包括三人座沙发一张、单人座沙发二张)、红色木制茶几一个、黑色办公椅二把(经鉴定价值1452.9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彭某丙(已判刑)先后三次到位于卫辉市太公泉镇东寺庄村北姜太公故里风景区内的河南省中平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办公室窗户上的防盗网六个(价值924元)盗走。案发后,防盗网已追三个并返还失主。
2、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伙同彭某丙(已判刑)先后二次到位于卫辉市太公泉镇东寺庄村北姜太公故里风景区内的河南省中平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公司办公室内的组装电脑两台(价值1820元)、咖啡色办公桌两张(价值368元)、白色办公桌一张(价值184元)、绿色办公椅一把(价值96元)盗走。案发后,组装电脑一台、咖啡色办公桌两张、绿色办公椅一把已追回返还失主。
3、2010年底某日夜,被告人彭某甲伙同彭某丙(另案处理)及祁某甲到卫辉市太公泉镇东寺庄村姜太公故里风景区内的河南省中平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办公室内的木制沙发一套(含茶几)(价值1244.9元)、黑色办公椅二把(价值208元)盗走。案发后,木制沙发一套(含茶几)、黑色办公椅一把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彭某甲参与盗窃三起,总价值为4844.9元;被告人彭某乙参与盗窃一起,价值为246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图证实被盗现场的方位情况。
2、卫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3、提取证明及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祁某乙家提取到木制沙发一套。
4、扣押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追回赃物并返还失主的情况。
5、抓获证明、浦江县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及收押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彭某甲在浦江县被抓获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后被卫辉市公安局带回及被告人彭某乙被卫辉市公安局抓获的情况。
6、证人彭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与彭某甲、祁某甲到太公泉香泉寺东门办公楼盗窃防盗网、电脑、写字台、椅子、饮水机、木制沙发的事实。
7、证人祁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彭某丙等人到香泉寺办公楼二楼一房间盗窃了一套红色木制沙发和一个木制茶几的事实。
8、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彭某丙常到其家找其丈夫彭某甲,经常夜里外出,后来发现家里多了三个防盗网和一个白色桌子。
9、证人祁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弟祁某甲将一套木制沙发存放在其家,后主动将该套沙发送到公安机关的事实。
10、证人姜某甲的证言证实,春节放假期间其公司办公室没有人看管,办公室内的办公椅、电脑及防盗窗等物品被盗的事实。
11、证人姜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在春节放假期间,被盗的物品有办公电脑、办公桌椅、沙发及防盗窗等。
1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彭某丙将所盗的电脑一台、绿色办公椅四把、黑色办公椅一把、咖啡色办公桌两张、防盗网三个放到家中的事实。
13、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和彭某丙、彭某乙在太公镇香泉寺东门办公楼盗窃电脑、办公桌、椅子等物品,并又与祁某甲到该办公楼盗窃木制沙发,后将分得的物品卖掉。
14、被告人彭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与彭某丙、彭某甲一起到太公泉香泉寺东门一办公楼盗窃了电脑二台及办公桌、办公椅的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彭某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鉴于彭某甲、彭某乙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部分追回返还失主,对彭某甲、彭某乙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27天。)
二、被告人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5天。)
三、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丁 凌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