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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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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4)卫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无业,住卫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

(2014)卫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无业,住卫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素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无号牌四轮机动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大双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徐某驾驶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四轮机动车乘车人李某的经抢救无效死亡,傅某、宋某及彭某某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月7日,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的亲属共计111013.28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御捷马牌内燃观光车,承载着李某的、傅某、宋某,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大双村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驾驶一辆豫F×××××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徐某相撞,造成内燃观光车乘车人李某的复合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时死亡,傅某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左鼻骨及上颌骨骨折,宋某受伤,被告人彭某某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彭某某驾驶无号牌四轮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到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的亲属经济损失111013.28元,赔偿傅某经济损失13415.44元,被害人李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徐某赔偿李某的亲属经济损失149005.69元,赔偿傅某经济损失2084.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2、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彭某某驾驶无号牌四轮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到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3、卫辉市公安局出具到案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电话报警,后公安人员对其进行询问。

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李某的系复合伤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检验情况。

6、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李某的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气胸、脾脏破裂;彭某某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傅某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左鼻骨及上颌骨骨折。

7、卫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报案情况。

8、卫辉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拔打急救电话的情况。

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6日17时30分许,其驾驶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行驶到大双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行驶的一辆机动车四轮车相撞,后就拔打120电话,对方司机打了110报警。

10、证人关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6日17时30分许,其乘坐徐某驾驶的豫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卫辉境内大双路口时,对面行驶过来的一辆机动四轮车突然向路西左转弯拐过来,就撞上了。下车后徐某打了120急救电话,对方司机打了110报警。

11、证人傅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16日17时许,其与宋某、李某的在新乡医学院一附院汽车站坐彭某某的车,顺107国道回大双,到大双路口左转弯时,出车祸了,其醒后就在医院。

1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女朋友李某的、傅某一起在新乡医学院一附院汽车站坐上一辆红色类似QQ轿车的车回大双村,傅某在副驾驶位置上,其与李某的在车的后面坐,不知怎样发生事故,其被撞晕,醒来后知道是在大双路口,后其父亲驾车将其三人送往医院。

1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16日16时50分许,其驾驶无号牌四轮机动车在新乡医学院一附院门口拉了两男一女往大双村去。17时50分左右,其驾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大双路口向路西左转弯时,从相对方向过来一辆面包车直接撞上其车的右后门,其车上的人都受伤了,其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后来乘车人家属开车将伤者送往医院。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情况。

15、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款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亲属及傅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彭某某电话报案,且在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代理审判员  丁 凌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