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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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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窝藏、包庇罪张某乙犯伪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3)卫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浚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农民,住浚县。因涉嫌

(2013)卫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住浚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2年10月25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农民,住浚县。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包庇罪,被告人张某乙犯伪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2月24日8时许,河南省浚县屯子镇郑厂村村民张某丙(已刑)驾驶捷达轿车载着被告人张某乙及刘国顺由浚县到新乡市,行至新濮公路卫辉境内张武店村时,因左转弯调头,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司铁喜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农用三轮车失控将骑自行车行驶的申盼盼撞翻,造成申盼盼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丙下车见被害人已死亡,遂驾车逃逸。经卫辉市交警大队认定,捷达轿车司机(张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铁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张某丙与张某甲、张某乙等商议由张某甲代替其承担刑事责任。2006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张某丙驾车肇事的情况下,仍出具虚假证言证明交通肇事系张某甲所为。2007年4月23日,张某甲顶替张某丙到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决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伪证罪,请求依法予以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4日8时许,张某丙(已判刑)无证驾驶一辆豫F×××××号捷达牌轿车承载着被告人张某乙等人,沿新濮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辉市境内张武店村路口东100米处时,因左转弯调头,与在新濮公路由西向东驾驶一辆豫A×××××号农用三轮车行驶的司铁喜相撞,农用三轮车失控将该路南侧骑一辆自行车行驶的申盼盼相撞,造成申盼盼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丙下车见申盼盼已死亡,遂驾车逃逸。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铁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张某丙找到被告人张某甲让张某甲代替其承担刑事责任,并带领张某甲到事故现场进行查看,张某甲同意后,于2007年4月23日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乙在明知是张某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于2006年1月5日向公安机关出具虚假证言证明张某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

2012年11月7日,被告人张某乙到卫辉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开车于2005年12月24日早上6点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其让张某甲顶替其承担了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并带领张某甲到事故现场进行查看。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后,张某丙带其到事故现场查看,并告知其事故发生经过,后其顶替张某丙承认是其开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于2007年4月23日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

3、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发生事故后张某丙指使其做伪证,指证是张某甲开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

4、公安机关出具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顶替张某丙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被羁押并释放的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丙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6、卫辉市公安局出具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10月25日被抓获,被告人张某乙于2012年11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予以包庇,被告人张某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对与案情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包庇罪、伪证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鉴于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张某甲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故张某乙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人民陪审员  张淑颖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