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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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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4)卫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

(2014)卫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农民,住卫辉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立、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张玉锋购买了张某丙位于卫辉市顿坊店乡黄土岗村东北地的210棵杨树。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当日下午及次日上午,张玉锋共伐掉其中的80棵。经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伐的80棵杨树折合立木蓄积为12.6309立方米,总价值人民币4105.0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油锯,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卫辉市林业局证明、卫辉市顿坊店乡黄土岗村村委会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及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范秀丽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王 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