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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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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2013)卫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无业,住卫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2013)卫刑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无业,住卫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军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1日11时许,在卫辉市德北街,被告人焦某某与邻居李某乙及其兄弟李某甲因纠纷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期间焦某某用手将李某乙脸部打伤。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属轻伤。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头面部外伤,其损失的后遗症状属于十级伤残。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1时许,在卫辉市德北街,被告人焦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因清理胡同道路的问题发生口角,李某乙之弟李某甲闻声出来后,即与焦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李某乙随上前拉拽,被焦某某用手打伤李某乙面部。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属轻伤。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乙头面部外伤,其损失的后遗症状属于十级伤残。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右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与2012年12月31日外伤有因果关系。

2、卫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乙外伤致右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属轻伤。

3、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乙头面部外伤,其损失的后遗症状属于十级伤残。

4、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31日上午11点左右,其与李某乙走到家门口过道时,焦某某让其清理垃圾并骂人,其内弟李某甲开门出来后,两个人发生争吵并相骂,继而动手打架,李某乙上前拦焦某某不让打李某甲,焦某某用手胡乱打。后来回到屋后,其爱人李某乙当时脸上红了,说是焦某某打的。

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那一天其从屋里出来,和焦某某互相吵骂了两句,焦某某提了一个垃圾桶一边走一边过来要动手,这时其姐李某乙从一边儿走过来,站到两人中间不让动手,当时焦某某用手一巴掌扇到了李某乙右边脸上。

6、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因清理垃圾之事,李某乙和焦某某发生争吵,李某乙之弟李某甲上前和焦某某动手互相推拽,李某乙也与焦某某互相撕扯,并互相推拽,伸手挖了焦某某脸部。

7、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一个男的因为清理过道垃圾的事情发生争吵,李某甲与对方互相撕打,李某甲的姐姐上前劝解时,对方用手扇了李某甲他姐脸上一巴掌,打完回屋后李某甲的姐姐说眼疼,看不清东西了。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看见有几个人在李某甲的屋门口吵架,见李某甲他姐用一只手捂着一只眼睛,正在和他们邻居的一个中年男子吵吵,期间听李某甲他姐说:那个邻居男子刚才打着她的眼了,其看见李某甲姐姐当时有一面脸上很红,眼睛看不清东西。

9、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31日上午11点15分左右,其和其爱人在家门口,碰见胡同里边的焦某某,焦某某说起来这个过道的事情。后来焦某某和其兄弟相互对骂,随后两个人就动手要打,其赶紧上前拦不让他们俩打,焦某某伸手要扇李某甲,其一拦他,他正好用手打其右脸上眼部了。后来觉得右脸部疼痛,眼睛难受,随即就报警了。

10、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去倒垃圾时,碰见同院的老代,其说让把路上清理一下。老代他爱人李某乙在一旁听到了,说现在正要打官司哩。这时老代的内弟李某甲听见从屋里出来和其争吵,然后两个人发生撕扯、推搡,李某乙也上来乱扯乱拽,其与李某甲来回推搡过程中,其用手打到了李某乙眼部。

11、现场图、照片证实打架的具体位置以及周围情况。

12、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13、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2013年7月17日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的情况。

14、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因伤住院的情况。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因琐事与人发生打架,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秀丽

审 判 员  刘玮娜

代理审判员  田 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家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