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83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住延津县。系本案受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农民,住延津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3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延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刘某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乙、询问上诉人刘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4年9月19日13时许,在延津县王楼乡小城村被告人刘某乙家门前,因被害人刘某甲挖被告人刘某乙家门前土一之事二人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将刘某甲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胸部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为:刘某甲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3388.33元,门诊费390元;鉴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护理费一人护理共计1352.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住院17天,出院后休息60天共计1787.95元;以上损失共计8228.8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那天中午,他发现刘某甲用铁锨铲他家门前的土,他上前把刘某甲的铁锨夺走扔到了一边,两个在吵架过程中他用双手推着刘某甲的胸部把刘某甲推的仰面倒地。他和刘某甲吵架时刘某甲用砖头把他的头部弄伤了。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下午1点多钟的时候,当他在刘某乙家门口拿着铁锨铲泥时,刘某乙一边夺他手里的铁锨一边和他吵,后刘某乙就照他嘴上打了两拳,他就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照刘某乙头上投了一下,这时他妻子田某某赶到现场,夺过铁锨就回家跑了,然后刘某乙又回到自己家拿了一个平头铁锨照他右侧肋骨处夯了一下,他就倒在了地上。 3、常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那天下午1点多钟的时候,看到开始刘某乙和刘某甲相互推,刘某甲被刘某乙按在地上,照刘某甲身上乱打。 4、刘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下午1点多钟,见刘某甲和刘某乙在刘某乙家大门口那吵架并相互厮打,田某某先到跟前拉住刘某乙,拉开后,刘某乙和刘某甲又吵了起来,吵了没几句刘某乙跑到家中拿了把铁锨又要打,这时田某某拦住刘某乙,她拉着刘某甲回家了。 田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下午1点多钟,她看见刘某乙夺刘某甲的铁锨了,后就厮打了起来,刘某乙已将刘某甲按倒在地上,拿一个砖头照刘某甲身上夯,她和刘某丙一块把他们拉开,刘某乙跑回家拿了把铁锨出来,她见情况不对,就拉着刘某甲回家了。 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到延津县公安局王楼派出所报案称其头部被该村刘某甲打伤,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反应此情况。后经调查证实,当时是刘某乙与刘某甲相互殴打,刘某甲也被刘某乙打伤。 新延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刘某甲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供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证实花费医疗费3388.33元;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院门诊费票据一张,证实花费390元;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五张,证实花费鉴定费500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8228.88元。 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刘某甲认为原判对刘某乙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明刘某乙将其打伤;亦有证人证实案发当天刘某乙将刘某甲按倒在地乱打并持砖块击打刘某甲腰部;且上诉人对其与刘某甲发生争执,争夺铁锨,将刘某甲推翻在地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司法鉴定刘某甲胸部右侧第6、9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所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对原审被告人刘某乙量刑适当,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上诉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刘某乙及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海成 审判员 王 丽 审判员 李延年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