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77号 原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万银。因涉嫌贪污犯罪,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全林,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永军。因涉嫌贪污犯罪,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艳萍,曾用名常麦云。因涉嫌贪污犯罪,2014年12月18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封丘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万银、冯永军、许艳萍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封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万银、冯永军、许艳萍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被告人宋万银在负责协调实施河南省扶贫开发到户增收试点项目中,利用担任封丘县应举镇毛寨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以毛寨村及该村78户贫困户的名义向封丘县扶贫办和封丘县财政局申报了毛寨村蔬菜大棚项目,并通过审批立项。之后宋万银找到被告人冯永军和许艳萍商议共同实施该项目,经协商,三人意见达成一致,共同实施该项目并申请领取该项目财政扶贫资金。随后,三人投资建设该项目规定的大棚,期间,宋万银、冯永军伪造了用于套取该项目扶贫的申请手续,该项目建设内容于2014年7月通过验收小组验收。之后冯永军将报账材料递交给封丘县扶贫办和封丘县财政局,2014年8月份该项目35.1万元财政扶贫资金发放下来后,除按每户500元的标准发放给毛寨村78户贫困户外,多数用于三人建设和经营大棚。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许艳萍到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证人苏某、宋某甲、宋某乙等78人的证言,证实毛寨村涉案的78户贫困户均知道涉案扶贫项目,宋万银、冯永军开会与其商量好使用贫困户的名义和直补存折申请扶贫资金。扶贫资金下拨到直补存折后,该78户农户均收到宋万银等人分给的500元好处费。 2、证人杨某、化某、祁某、尹某、崔某的证言,证实五名证人系该案扶贫项目的工作人员,均证实三被告人假冒贫困户名义,骗取涉案扶贫资金的过程。 3、封丘县毛寨村扶贫开发审报文件、验收文件、合同书、扶贫资金拨付的银行转账手续等书证,证实宋万银等3人假冒该村78户贫困户名义套取国家扶贫资金的相关手续及扶贫资金通过贫困户存折下拨的情况。 4、河南省扶贫开发办公室、河南省财政厅豫扶贫办(2013)15号《河南省扶贫开发到户增收试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载明该扶贫资金项目必须用于贫困户,采取贫困户个人直补存折方式直接支付给贫困户,严禁以现金形式将扶贫款直接支付他人,明确不准扶持非贫困户、不能挪用、截取等。 5、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职务证明及许艳萍的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职务情况及许艳萍于2014年12月18日到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投案的情况。 6、被告人宋万银、冯永军、许艳萍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封丘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宋万银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冯永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许艳萍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违法所得351000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宋万银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宋万银不构成贪污罪,应无罪。 上诉人冯永军、许艳萍上诉称:二人均不构成贪污罪,应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3年6、7月份,宋万银、冯永军与该村78户贫困户约定以分给每户500元好处费为条件,利用贫困户名义与其直补存折申请扶贫资金。2014年8月份,封丘县财政局将扶贫资金35.1万元下发到该村78户贫困户个人直补存折后,宋万银、冯永军、许艳萍等人将每户的扶贫款从直补存折中取出,分给每户500元好处费,将剩余31.2万元扶贫资金用于三人所建设、经营的大棚。 关于上诉人宋万银上诉称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冯永军、许艳萍上诉称二人均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宋万银利用其担任毛寨村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协助县扶贫办对其村贫困户扶贫项目的宣传、申请、发放扶贫资金的公务活动中,其与冯永军、许艳萍明知三人共同经营、管理的封丘县万银果蔬专业合作社不符合申请扶贫资金的情况下,三上诉人利用该村78户贫困户的名义及其直补存折申报扶贫资金,骗取扶贫资金35.1万元,并将31.2万元用于三人共同经营、管理的万银果蔬专业合作社塑料大棚建设。上述事实由三上诉人的供述、证人杨某、化某等人的证言及78户贫困户的证言与存折手续等书证证实。故三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宋万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万银、冯永军、许艳萍利用宋万银在协助政府实施扶贫资金申请、发放过程中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国家扶贫资金35.1万元,并将其中31.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宋万银、冯永军、许艳萍的上诉理由及宋万银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晓雯 审 判 员 付学堂 代理审判员 付国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丽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