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84号 抗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11月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09年9月7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相对不起诉。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7日被逮捕,2013年7月4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存疑不起诉。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2013年7月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牛红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寻衅滋事、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未认定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和寻衅滋事罪属认定事实错误,且刑期计算错误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玉新、李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牛红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俊喜 审 判 员 崔海成 审 判 员 蔡永广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苏三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