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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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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农民,住延津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2年9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9日转逮捕。现押延津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50号

原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农民,住延津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2年9月28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9日转逮捕。现押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辛,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医生,住延津县。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2012年10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9日转逮捕,2012年10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2月19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2月21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锦宏、冯文辉,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法院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13)延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新刑二终字第9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延津县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3)延刑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辛,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张锦宏、冯文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聚众斗殴罪

1、2007年,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杜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承包延津县位邱乡八里庄村350余亩土地,遭到该村大多数村民反对。由此张某乙、杜某某、王某甲等人与八里庄村民发生纠纷。为争夺该土地承包权,张某乙、张某丁、杜某某、国某丁、赵某甲、王某甲经事先预谋,于2007年11月份的一天,纠集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王某乙(另案处理)、刘某某、王某丙、贾某乙甲(另案处理)等多人,统一佩戴白手套、手持新铁锨与八里庄村民在延津县位邱乡八里庄村西地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刘某某头部、下肢被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头部的伤情为轻伤,下肢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津县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关于延津县位邱乡八里庄村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是否有效的意见,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人王某甲、国某甲、赵某甲、张某丙、刘某某、王某乙、谷某某、袁某甲、赵某乙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等。

2、2005年1月18日18时许,袁某乙(另案处理)向延津县胙城乡袁庄村西地袁某戊的料场送料时遭到看料场人拒收,袁某乙随即用石料将该料场的进出料口封堵并通知张某丁等人。张某丁纠集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王某丙、王某乙等人与袁某戊等在延津县胙城乡袁庄村西地袁某戊的料场发生殴斗。在斗殴过程中,袁某乙头部被打伤。经鉴定,袁某乙的伤情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人张某丁、袁某乙、杨某、袁某丙、袁某丁、原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等。

(二)寻衅滋事罪

2006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丁、张某丙、王某丙等人在延津县胙城乡袁庄村西北地延津县国营林场给张某戊看管地时,手持木棍无故对王某庚进行殴打,将王某庚打伤。经鉴定,王某庚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庚陈述,证人王某丁、吴某某、张某戊、张某己、王某丙、王某乙证言,辩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称聚众斗殴第一起其去了现场但没有动手,构不成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第二起其没有参与,案发时在新乡打工,寻衅滋事那起案发时其不在现场没有参与打架。

上诉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和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申请了证人王某戊,史耀伟出庭作证,以证实2005年1月份聚众斗殴第二起案发时,张某甲在新乡市上班及租房居住;其辩护人还出示了张某甲女儿的出生证和百日合影,以证实2005年1月份张某甲发型不是光头,证人辨认笔录有误;其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且时隔多年,公安机关属于重复追究,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其没有去现场参与斗殴,是八里庄村民将刘某某打伤,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上诉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纠纷起因是土地承包纠纷,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申请了证人国某乙、王某己、贾某乙、赵某甲、张某庚出庭作证,以证实张某乙等人与八里庄村之间系承包农用地纠纷,当时公安人员在场双方没打起来,张某乙未大量购买铁锨和白手套,没去斗殴现场。其辩护人还向法庭出示了证人王某甲的书面证言,承包土地合同、补充协议、见证书、证明等复印材料,以证实八里庄村民赵某甲将原来其承包的本村土地转让给张某乙、王某甲,张某乙等人不属于违法承包土地,张某乙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1、2007年,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杜某某、王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承包延津县位邱乡八里庄村350余亩土地,遭到该村大多数村民反对。由此张某乙、杜某某、王某甲等人与八里庄村民发生纠纷。为争夺该土地承包权,被告人张某乙与杜某某、王某甲、张某丁、国某丁、赵某甲(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于2007年11月份的一天,纠集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丙、王某乙、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多人,统一佩戴白手套、手持新铁锨与八里庄村民在延津县位邱乡八里庄村西地聚集对峙准备斗殴,因八里庄村民人数众多而撤回,之后刘某某被八里庄村民打伤,经鉴定,刘某某头部伤情为轻伤,下肢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⑴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头部伤情属轻伤,下肢之伤情属轻微伤。

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个人身份情况。

⑶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被抓获归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