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二终字第80号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正艳,系原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现因病暂住西安市西湾路天正幸福里小区。因涉嫌贪污罪、职务侵占犯罪,2012年12月15日被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29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2014年10月8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超峰,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系原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长,住。因涉嫌贪污犯罪,2012年12月12日被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28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2014年10月8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系原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因涉嫌贪污犯罪,2012年12月12日被卫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28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监视居住,2014年10月8日被卫辉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正艳、韩某某、王某甲犯贪污罪、被告人李正艳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卫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卫辉市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2014)卫刑重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正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贪污罪 在2000年郭某任新乡市药材采购供应站(下称药材站)党总支书记兼经理期间,依照新乡市委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经新乡市医药管理局和新乡市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对新乡市药材站下属部门“国药商场(1个配送中心和12个门市部)”进行分离改制,成立由个人参股的“新乡市国药有限公司”(下称国药公司),被告人王某甲、韩某某及郭某、卢某甲(二人均已判刑)均有股份,郭某任国药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在改制期间,郭某指使“药材站”财务科副科长、主管“国药商场”财务的卢某甲将“国药商场”的资产转移到新成立的国药有限责任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应对“国药商场”的资产进行界定,但郭某只让界定了“国药公司”占用“国药商场”26.6万元库存药品的资产,未对全部资产进行界定,隐瞒了“国药商场”转移到“国药公司”的资产。 其中:1、2000年12月,郭某得知原“国药商场”账面还存有大量现金,便指使卢某甲将100万元现金转出。卢某甲与现金保管李某丙(另案处理)于2000年12月31日通过伪造账目,以虚假提取工资的形式将100万元从“国药商场”账面提出,从2001年到2002年陆续转入“国药公司”账目。2003年5、6月份,由于药材站职工上访,新乡市审计局要对上访问题进行审计,为了掩盖真相,达到占有之目的,在被告人李正艳授意后,郭某指使卢某甲及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将上述100万元连同该公司账目上的另外99.55万元,通过调换凭证,虚假列出康健、蒋冠义、宋留成等十二名借款人借款的形式,计入“其他应付款”账目。为了进一步掩盖侵吞国有财产的事实,2006年12月又将其他应付款科目中12个明细账户余额合并后在“国药公司”账上调整为“其他应付款-综合户”。 2、2001年5月份,郭某安排卢某甲将“国药商场”账上19.8万元分两笔(一笔18万元,一笔1.8万元)转入“国药公司”,分别记入双方的往来账上,由于药材站职工上访,2003年、2006年审计部门审计时,被告人李正艳和郭某指使卢某甲将该款在“国药公司”的账页抽掉,2007年12月份又指使被告人韩某某将该19.8万元的应付款在“国药公司”账上调整为利润。 2000年“国药商场”改制以来,药材站职工就“国药商场”改制时资产未界定明晰,“国药公司”占用“国药商场”资产一事多次上访告状,药材站主管部门多次委托审计事务所就“国药公司”占用“国药商场”资产一事进行审计,均因郭某、卢某甲及被告人李正艳等人隐匿账目、设置障碍而未果。2008年新乡药材站改制完成。 2011年12月31日,新乡市纪委扣押19.8万元,2012年11月19日新乡市国药公司退回现金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国药商场改制期间,其给卢某甲安排,将国药商场的资产陆续转入国药公司账上,2003年审计前,李正艳建议把国药商场转给国药公司的199万余元换掉,以国药公司借个人款的名义走账;国药商场转给国药公司的19.8万元把帐页抽出来,审计时东西尽量少提供。之后,其安排卢某甲等人将199万余元都调成私人借款。2006年12月份其让国药公司财务科长韩某某将这199万余元从国药公司账上抹去。2003年审计局要对国药商场和国药公司账目审计时,卢某甲说当时国药公司账目上显示借国药商场19.8万元,其让卢某甲把帐页抽出来了,没有提供给审计局,2006年新乡市商务局又安排新乡市恒业审计事务所审计时,其安排卢某甲将19.8万元的帐页抽出来,仍然没有提供给审计事务所。 2、证人卢某甲证言证实:2003年审计前,其告诉郭某有199.55万元在国药公司账上显示“其他应付款-国药商场”,但国药商场账上不显示,这199.55万元中100万元是以工资名义提成的钱,还有99万多是国药商场小金库的钱,另外还有一笔是国药商场转给国药公司19.8万元,在国药公司的账上显示。其给郭某汇报过后,郭某让其和李正艳商量,让她给出出主意。李正艳说可以把国药商场转给国药公司的199.55万元换成借个人款的名义走账,国药商场转给国药公司的19.8万元把帐页抽出来,审计时东西尽量少提供。郭某就组织卢某甲、韩某某、王某甲等人把国药公司账上借国药商场的资金换成借个人款重新做账。把国药商场转给国药公司的19.8万元帐页抽出来。 3、证人黄某、李某甲、陈某甲、何某证言均证实国药商场改制情况;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在查出虚列支出工资100万元之后,发现只有记录没有原始单据;证人岳某证言证实国药商场的国有资产大约有二百多万;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国药商场改制前的经营情况及改制后因职工上访由商务局协调国药商场与国药公司资产纠纷的情况;证人宋某证言证实国药商场改制前的经营和国药公司成立的情况;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国药商场改制以及职工反映的问题;证人母某证言证实2000年国药商场改制时,未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未进行资产界定,郭某把药材站国药商场的全部资产约300余万元转移到国药公司;证人吴某证言证实郭某指使李某丙等人虚列100万元现金流水账系假账;证人卢某乙等人证言均证实自己未借给国药公司借款的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