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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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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9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0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95号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9日被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09年1月20日起至2010年1月19日止。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一案,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获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被害人冯某、李某夫妇在获嘉县位庄乡苏章营村鱼坑旁的住处,趁被害人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卧室内,从一个放有60000元现金的黑皮包内盗窃现金10000元。随后,被告人郑某某将该10000元埋藏在自己家小西屋的地下。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2009)获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获嘉县公安局位庄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说明;被害人李某、冯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

依照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获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为:案发后其主动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主动带领公安机关去家中取回赃款,应认定为自首;其不属流窜作案;被害人已对其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郑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冯某的陈述,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在被害人李某、冯某夫妇发现1万元现金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将当天曾到过李某家的郑某某列为犯罪嫌疑人,当天下午18时许公安机关将郑某某传唤到案,郑某某到案后的第一份讯问笔录中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到案后认罪态度及前科情况,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晓东

审判员  孟德广

审判员 张培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