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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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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冬亮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冬亮,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于郑州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6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冬亮,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郑州市铁路公安处抓获并羁押于郑州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8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

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顶山万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小念,该公司经理。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冬亮犯交通肇事罪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3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冬亮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冬亮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冬亮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其经济损失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冬亮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表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定罪量刑及判决赔偿数额无异议。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冬亮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

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刑初字第3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海燕

审判员  吕晓东

审判员  孟德广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