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97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峰,曾用名刘小林,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2010年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5日被孟州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12月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1日经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获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峰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峰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经查,其撤诉申请是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峰撤回上诉。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许 茜
审判员 韩涛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