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发雨,农民。因犯抢劫罪,1986年6月8日被河北省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199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2008年7月20日再次被河北省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3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14年11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发雨犯抢劫罪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发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姚发雨,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5日0时许,被告人姚发雨下班后,在辉县市孟庄镇东夏峰村的岳某家附近,准备实施盗窃,此时看到岳某骑车离开家后,就翻墙进入到岳某家偷东西,岳某的妻子申某当时在自家的西里屋,听到有动静就给岳某打电话让其赶紧回家。姚发雨偷了申某的钱包欲离开时被回家的岳某发现,就沿着岳某家的楼梯向房顶上逃跑,在逃跑时将偷的钱包扔到了楼梯口的脸盆里,钱包内装160元现金,岳某追上并抓住姚发雨,姚发雨随手拿起一块砖头砸岳某,并胡乱抓岳某,岳某、申某将姚发雨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2008)晋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释放证明、现场照片、到案证明;被害人申某、岳某陈述;被告人姚发雨供述。
原判据此认定,被告人姚发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姚发雨上诉称,原审定性错误,应定盗窃罪,量刑重。
关于原审认定姚发雨系抢劫既遂的事实及上诉人姚发雨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姚发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入户抢劫定罪处罚。姚发雨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该《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应系未遂。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姚发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由于其意志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姚发雨关于其犯盗窃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发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海燕
审判员 吕晓东
审判员 张培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