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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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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建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84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建华,个体。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28日被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6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84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建华,个体。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0月28日被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1996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于2013年1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2013年12月2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福生,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甲,系被害人秦某丙的父亲。

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个体,系被害人秦某丙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牛艳霞,系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乙之母。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建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一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卫滨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姚建华,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卫滨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海燕

审判员  韩涛海

审判员  孟德广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