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96号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兆同,无业,。因猥亵儿童,于2014年9月9日被获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猥亵儿童犯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获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获嘉县人民法院审理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兆同犯猥亵儿童罪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获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张兆同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被告人张兆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兆同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兆同在公共场所当众多次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原判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兆同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兆同撤回上诉。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5)获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许 茜
审判员 韩涛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