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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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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小兵、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7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小兵(曾用名杨红兵。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12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1月10日经原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7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小兵(曾用名杨红兵。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12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1月10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4月16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某甲,农民。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3年12月13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4年3月7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10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4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7月24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守珍,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小兵、原审被告人某甲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原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杨小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杨小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书认定:

一、2012年12月份,公园小区在原阳县葛埠口乡杨庄村开始施工,施工方负责人单某在准备给工地上土方时,遭到原阳县葛埠口乡杨庄村被告人杨小兵等人阻止,并以施工方占用其村土地为由,要求施工方赔偿损失,否则便不让施工方继续施工,为顺利施工,被害人单某被迫给付被告人杨小兵10万元。案发后,赃款已退回并返还被害人单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小兵供述和辩解:2012年12月份,其去公园小区施工现场找单某要过10万元钱。其中5万元是我给我村群众的协调款,防止我村群众去施工现场闹事,这是我跟单某商量好的钱,拿到钱以后这5万元我都给村干部杨某庚和杨某己了。还有5万元是土方款,我负责往单某的工地上拉过土方,但是我拉的都是建筑垃圾,单某不要,然后我又拉走了。拉的时候是杨某丁找的车,一共拉了300多车,一车是100元,拿到钱后我给了杨某丁三四万元,剩下的钱在我家放着。

2、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证明其是公园小区的施工承包商。2012年12月份,我们准备给工地上土方时,杨小兵说这是他村的地,要想在这干工程得给钱,我一开始不同意,后来杨小兵找了群众来堵门,实在没办法我就在2012年12月22日给了他2万元,23日给了他8万元,一共10万元钱。杨小兵在我工地上拉土方是2013年1月份的事,他往我工地上拉了一百车左右的建筑垃圾,我一看是垃圾就让他拉走,他一直到2013年6月份才把垃圾拉走,拉走的时候还把我们工地上的好土偷走了三百多车拉去卖了,所以这一百多车垃圾我也没有给钱。

3、证人证言

(1)证人娄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是跟单某一块承包的公园小区的土方工程,后来2013年8、9月份杨小兵入伙了。2012年12月份的时候,杨庄村一些群众经常到工地找事,堵门堵路不让施工,说我们占了他们的地非要补偿。我没有参与这件事,后来听说单某给了他们10万元钱才解决了。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和杨某丙一起给公园小区的建筑工地拉过土方,当时是单某和娄某甲负责。其认识杨小兵,但没有跟他合伙拉过土方,也没有让杨小兵介绍大车跟我们的车队拉土方。

(3)证人杨某丙的证言:证明其跟杨某乙一块给公园小区的建筑工地拉土方。其认识杨某丁和杨小兵,但没有跟杨某丁一起拉过土方,也没有受杨小兵安排或者跟杨小兵一起拉过土方。

(4)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明其给公园小区建筑工地拉过土方,也给杨小兵干过。杨小兵拉土时我给他装过车,他让装的都是建筑垃圾,一车100元,装了三百车左右,其中二百多车拉到公园小区了,还有七八十车拉到龙腾厂。往公园小区那二百多车杨小兵给我结账了,一车100元。

(5)证人娄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在公园小区工地上收过土方,中间发现有两辆车拉的是不符合要求的土方,他们随着拉好土的车一块来的,我也给开了收土票据。

(6)证人史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公园小区工地上打工,负责指挥大车把土卸到什么地方。2013年1月份,杨小兵找杨某丁拉的土也在公园小区卸过,有二百车左右,但是单某说那些都是垃圾,让杨小兵拉走,后来我替杨小兵把那些垃圾卖了,卖了9800元钱。

(7)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明其是葛埠口乡杨庄村书记,杨小兵是我们村村长。2013年1月份左右公园小区开始施工,我们村的人想在工地干活,就拦着人家不让施工。后来杨小兵说去要5万元钱分给群众,解决这件事。我们村支部都同意,然后杨小兵就去找单某要了5万元钱交给了杨某己、杨某庚,他俩还打了收到条,然后把钱分给了群众。后来我才听别人说杨小兵向单某要了10万元,我很生气,说不管这事儿了。杨小兵买断了我们村在原阳公园工地的经营权,他花5万元买断,可以跟施工方协商要活干,我们村的其他人不能和他争,这是为了防止群众去工地闹事。

(8)证人杨某己、杨某庚的证言:2013年1月份,杨小兵交给杨某己和杨某庚、杨小学三人5万元钱,这是买断公园小区施工经营权的钱,我们仨写了收到条,说收到杨小兵5万元,群众收到钱后不得再去工地闹事。后来我们仨把钱都分给群众了。

(9)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个大车司机,2013年6月份,杨小兵让我找车往外拉垃圾去卖,我们拉的除了建筑垃圾还有公园小区工地的好土,施工方一开始不知道,后来知道了不让拉。我拉了40车左右,一车120元,卖完之后给了史某甲5000元,是杨小兵让史某甲负责的。

(10)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其给公园小区拉过土方,大概是2013年1月份开始拉的,当时是杨某乙给我结账。

(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给公园小区拉过土方,是2012年12月23日开始拉的,当时的负责人是杨某乙和杨某丙。

4、书证

(1)违法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杨小兵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2)广场建设施工经营权买断协议:证明由杨小兵出资买断杨庄村的广场建设施工经营权。

(3)证明:证明杨某庚、杨某己、杨小学收到杨小兵的广场经营权承包及协调费用5万元整。

(4)收条:证明杨平均、杨东普、杨小学收到杨小兵的供料经营权买断款。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小兵的到案经过。

(6)邮政储蓄银行明细表:证明单某在邮政储蓄银行共取出过10万元的事实。

(7)情况说明:证明公园小区施工经营权是由杨小兵买断的,因为款项不入大队账户就没有做会议记录,杨小兵的款项到位后并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的事实。

(8)证明:证明公园小区占地赔偿款已发给杨庄村各户全部到位。

(9)收到条:证明刘某、吴某在公园小区施工收到负责人杨某乙的施工款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小兵、杨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