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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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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7日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长兴派出所抓获,2014年12月8日临时羁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0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2月7日被上海市崇明县公安局长兴派出所抓获,2014年12月8日临时羁押于上海市崇明县看守所,2014年12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2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富贵,农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辉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辉县市峪河镇毛庄村王付成的小卖铺内,与被害人王某甲因打扑克发生争执,二人各拿一个啤酒瓶抡起后将酒瓶碰碎,杨某某用手中剩下的半截啤酒瓶将王某甲右臂戳伤,导致王某甲右前臂中段北侧留有一长为10cm的不规则疤痕、右前臂中上段尺侧留有一长5.6cm的横状疤痕。案发当天,被害人王某甲到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0668.57元。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15283.11元。王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王某甲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等书证;证人周某、王某乙、孙某、元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5283.11元。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我没有见到鉴定书,对鉴定有异议。我没有用啤酒瓶戳王某甲,证人证言不真实。一审法院对我判的重,要求二审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因打牌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冲突,杨某某用啤酒瓶伤害王某甲致王某甲轻伤,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辉县市公安局向杨某某送达了王某甲的轻伤鉴定意见书,杨某某签收后未提出异议,且该鉴定意见真实有效,故应当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杨某某虽否认伤害行为,但证人周某、王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了杨某某用啤酒瓶戳王某甲的事实,证人元某、孙某的证言证实了王某乙、周某在案发现场的事实。杨某某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成英

审判员  许 茜

审判员  韩涛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