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3月15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甲,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新乡县小冀镇青年路贵足足疗店258房间内,趁被害人高某趴在床上玩手机之际,强行将被害人高某翻过身,采取摁压、殴打等方式欲与被害人高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高某极力反抗,而未得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6000元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新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县公安局户籍证明、新乡县公安局出具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李某、武某、王某乙、张某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新乡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系坦白,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王某甲犯罪事实有王某甲关于其想采取暴力手段和被害人发生关系,被害人极力反抗未得逞的供述;被害人关于王某甲将其拉翻在床上压在其身上扒其衣服,因其极力反抗被告人犯罪未遂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对其进行定罪量刑,系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海燕
审判员 吕晓东
审判员 张培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