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73号
原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11月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2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获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交付获嘉县公安局执行。2015年3月23日获嘉县人民法院对其宣判后送获嘉县看守所羁押。
辩护人邓治国,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获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25日9时许,当获嘉县史庄镇岳庄村村民岳某乙的装载机在获嘉县城关镇南关村刘某的责任田内作业时,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刘某(已判决)以未得到赔偿款为由,持砖块将被害人岳某乙的装载机前挡风玻璃、右侧门玻璃及一副转斗油缸砸坏。经获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共价值8500元。
民事部分已赔偿,2014年11月12日,被害人岳某乙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邓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协议书,被害人岳某乙出具的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获证明,被害人提供的购买装载机的发票及合格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2)获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岳某乙、岳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岳某甲、路某、杨某、范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依照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获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决隐瞒集聚区管委会强行征地的事实,其行为是为阻止违法强征地的正当防卫;本案被毁坏的装载机和强行毁地遭拦截的装载机不是同一个装载机、不在同一现场;请求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邓某某上诉称原判决隐瞒集聚区管委会强行征地的事实,其行为是为阻止违法强征地的正当防卫的理由及辩护人相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侦查卷宗中无获嘉县集聚区管委会对涉案村民土地进行征占的手续和相应证据材料,无法评价获嘉县集聚区管委会的行为是否违法或不当,但邓某某如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程序进行维权,而不是通过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主张权利,故其认为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其上诉称本案被毁坏的装载机和强行毁地遭拦截的装载机不是同一个装载机、不在同一现场的理由及辩护人相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上诉人邓某某及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被害人岳某乙的陈述,证人岳某甲、路某等人的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邓某某伙同刘某持砖块对被害人岳某乙的装载机进行打砸,且打砸装载机的位置系在刘某的责任田内;二审期间获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对原“岳某乙装载机被毁坏案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的位置予以重新说明,并对原“平面示意图”中所标示的“获亢公路”实为获嘉县东环路,“获武公路”实为获亢路予以了更正,故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社会危害性,并结合其到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况,所作出的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晓东
审判员 孟德广
审判员 张培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