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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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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先进,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文祥,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某甲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辉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桦、何会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先进、王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挪用资金罪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辉县市张村乡井南凹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给宋某出具了号码为0050115的收款收据,载明:“宋某交来2011年6月6日到2016年6月6日5年的承包费75000元”。该收据上加盖了辉县市张村乡井南凹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并在主管会计栏签署了“王某甲”的名字。同日,宋某从北京农商银行将其及顾某于2011年6月6日与辉县市张村乡井南凹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和荒地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宋某、顾某承包该村龙长岭荒山和山沟荒地共计282.38亩(按300亩交承包金),承包期限为60年,每年承包金15000元,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宋某、顾某向该村村委会预付前5年的承包费75000元”的承包费75000元打入到王某甲在辉县市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73的个人账号,后王某甲自己使用该款。2013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将该75000元承包费交与该村会计王某乙,2013年10月21日,辉县市张村乡井南凹村村民委员会又给杨某出具了收到顾某2011年至2016年荒山承包费75000元的NO为0063650的收据,收据上加盖有该村村委会的公章,开票人为王某乙。2013年11月30日,该75000元的荒山承包费由该村会计王某乙及杨某到辉县市张村乡财政所办理入账手续。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宋某、顾某、杨某等的证言;荒山和荒地承包协议书、存款凭条、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等证据。

(二)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王某甲自2001年7月起开始担任辉县市张村乡井南凹村党支部书记。2002年11月19日,在被告人王某甲家,有时任该村会计李某、小组长王某丙、小组长裴清平(已亡)在场,该村村民裴某将应向该村村委会所交纳的采石场押金9000元及5000元开采费共计14000元交于被告人王某甲,该村村委会给裴某出具了二张收款证明,并加盖了该村村委会公章,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丙、裴清平均在收款证明上签名。后被告人王某甲未将该款交于村会计李某,也未让村会计李某将该款记账,其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该款占为己有。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裴某、李某、王某丙的证言;辉德会专审字(2014)C4号审计报告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辉县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收取宋某、顾某的75000元承包费当天就作为修路款支付给了刘长庆;收取裴某现金后当天就交给李某入账;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新提供的证据有:刘长庆于2011年5月29日收到公路款10万元的收据;刘长庆于2011年6月13日收到公路款10万元的收据;刘长庆于2011年7月2日收到修桥费用1万元的收据;刘长庆于2011年7月21日收到修路款4万元的收据;刘长庆于2011年8月8日收到修路款1000元的收据;孟电集团开给井南凹村村委会的60万水泥款增值税发票一张。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宋某、顾某交纳给该村村委会的75000元承包费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裴某向该村村委会所交纳的采石场押金9000元及5000元开采费共计14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甲在判决宣告前均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甲明知打入其个人账户的75000元承包费系村集体资金的情况下,却不及时将该承包费交给村会计入账而予以挪用的事实,有证人宋某、顾某、杨某、王某乙等的证言、荒山和荒地承包协议书、存款凭条、收款收据、记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流水账等证据予以证实,王某甲本人对挪用行为的相关情节亦有供述,且所供情节能得到在案其他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王某甲所提收取宋某、顾某的75000元承包费当天就作为修路款支付给了刘长庆的意见,经查,与在案所涉及到的其个人银行卡当天的交易明细不符,且该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6月27日余额仅有200余元,王某甲当庭称增值税发票所显示的60万元不包括涉案的75000元承包费,其辩护人所提供的证据经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另查,王某甲虽对侵占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本人所作出的关于收取裴某现金的地点以及将该现金交给李某的时间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且不能合理说明原因,结合证人裴某、李某、王某丙的证言以及审计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王某甲明知裴某所交钱款系村集体资金,在村会计李某在场的情况下,其直接收取后予以侵占的事实。故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晓东

审判员  孟德广

审判员  张培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