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牧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1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4月21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案件起诉至法院后,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在新乡市公安局原工人街派出所户籍室门前一条公共道路(南北方向)上驾驶一辆车牌照为豫G×××××的灰色五菱面包车往南行驶,后拐至东西方向一条公共道路撞上路边小树后停下。后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0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甲的照片、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辨认笔录,查获经过,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书,证人张某、杨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翁玉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