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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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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13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农民,住封丘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11月27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封丘县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农民,住封丘县。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11月27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合同诈骗罪:

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借用朋友边立山(另案处理)的驾驶证、身份证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租赁汽车,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骗取一辆车牌为:“豫A×××××”的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两、三天后,被告人赵某某到新乡市和平路与平原路交叉口东北角一写字楼内,将该车质押给武鑫,获得现金35000元,用于赌博和个人花费后逃匿。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A×××××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价值为78200元。

信用卡诈骗罪:

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从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2013年8月27日赵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现金19500元,用于赌博和个人花费。2013年10月份开始,经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多次催要,被告人赵某某一直未还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后将汽车质押借款,挥霍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要求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3年7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借用朋友边立山(另案处理)的驾驶证、身份证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租赁汽车,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骗取一辆车牌为:“豫A×××××”的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两、三天后,被告人赵某某到新乡市和平路与平原路交叉口东北角一写字楼内,将该车质押给武鑫,获得现金35000元,用于赌博和个人花费后逃匿。经封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豫A×××××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价值为78200元。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2年12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从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办理一张信用额度为20000元的信用卡。2013年8月27日赵某某使用该信用卡透支现金19500元,用于赌博和个人花费。2013年10月份开始,经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多次催要,被告人赵某某一直未还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为刑事责任能力人。

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无犯罪前科。

到案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到封丘县公安局投案。

汽车租赁合同及担保书: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租赁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的白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一辆。租车人为边立山,担保人为赵某某(实租车人为赵某某)。

汽车投资托管理财合同书及豫A×××××雪佛兰科鲁兹轿车信息、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所诈骗车辆的情况。

授权委托书:证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授权朱某全权处理该事宜。

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被诈骗车辆价值为78200元。

领条:证明河南金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将一辆雪佛兰科鲁兹轿车领走的事实。

情况说明:证明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4年11月22日将该被诈骗车辆交给封丘县公安局的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申请表、消费明细表及催款记录明细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银行申请、消费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催款情况。

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孙某、闫某等人证言:证明经转手曾购买该雪佛兰轿车的情况。

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将雪佛兰轿车骗走的情况。

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赵某某曾在佰祥商贸公司任总经理。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赵某某诈骗雪佛兰汽车及诈骗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行19500元的事实。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汽车后将汽车质押借款,挥霍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以上所犯罪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合并执行。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赃款共计54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