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农民,住封丘县。因涉嫌交通肇事,2015年3月13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被封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由于被告人白某甲自愿认罪,根据封丘县人民检察院适用简易程序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永杰、秦立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3日14时左右,被告人白某甲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G×××××号轿车沿封丘县尹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贾村)韩(堂村)公路交叉路口处时因躲避车辆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与道路南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白某甲及豫G×××××号轿车乘车人白永立受伤,白永立于2015年2月16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豫G×××××号轿车损坏。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白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撤诉书等书证;2、证人白某乙、白某丙、王某的证言;3、被告人白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并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